(2016)鲁099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其青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青,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491号原告:孙其青,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江,该单位水利水产站站长。原告孙其青与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及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青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李新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业华,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的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李新磊作为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组织施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报量和结算工作。由于该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雇佣原告孙其青的挖掘机为该工程施工,共用台班4.15个,每台班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孙其青施工款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李新磊承揽的,李新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他挂靠到被告公司,李新磊与被告公司是一种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二、也正因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具体施工中,被告青岛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本案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是否欠本案原告款项以及欠多少或者为什么拖欠被告青岛公司都不清楚。被告李新磊辩称,本案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施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进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之前首先声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管道施工项目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合同,日期是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新磊到场,应在2015年11月21日之前结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既不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施工,也不懂施工的技术规程,被告李不讲信用,施工中召集社会人员恐吓街道办人员,不给施工人员工资,街道办以及水利站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被告李及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技术质量施工,加快进度,被告李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有好多管道暴露在外,安装管道已经在室外暴露多年,至今没有给我们施工文件,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应由我方验收后埋管道,但是被告李没有任何资质,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至今二标段没有完成实验,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青岛公司及李负责,我方保留追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欠款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人杨某与周某的证言,两人均证明了李新磊雇佣孙其青挖掘机用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北集坡村安全饮水工程,用台班4.15个,1台班1200元,共计5000元。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4月29日,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新磊为代理人,对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工程各阶段工作。在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份,被告李新磊雇佣原告孙其青在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一中东墙,用时4天零2小时用挖掘机挖掘管道,工程款共计5000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在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被告李新磊雇佣孙其青用挖掘机挖掘管道,用时4天零2个小时,工程款共计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磊作为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理人李新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工程款5000元应该有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新磊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本身是具有资质的承包人,作为原告只是具体的施工者,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具有资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工程是否验收,本院认为应该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之间责任,与具体的施工者没有关系。所以被告李新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支持。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李新磊承揽的,是李新磊挂靠到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4月29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李新磊在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中是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其青工程款5000元。驳回原告孙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彬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