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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太平镇。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如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畅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玩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玩家公司原审诉请判令:一、畅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畅悦公司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共计29000元;三、畅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2013年10月11日,摄影师陈如鑫出具《拍摄委托书》一份,确认同意接受玩家公司委托,为模特进行拍摄BNS(Blade&Soul)游戏《气功师-灵族-囡囡小黄狸》主题照片,并且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图片(包括一切底片、后期创作正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玩家公司。玩家公司称摄影师陈如鑫系其法定代表人,并确认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小黄狸人物形象的着装、发型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玩家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底片系数码照片电子文件,编号分别为5D3_4025、5D3_4031、5D3_4009、5D3_4008、5D3_4019、5D3_4026、5D3_4018、5D3_4035、5D3_4012、5D3_4027、5D3_4020、5D3_4016、5D3_4019、5D3_4028、5D3_4044、5D3_4029、5D3_4014、5D3_4015、5D3_4033,上述图片为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模特身穿相同服装连续拍摄的,内容为小黄狸游戏角色形象的图片。上述图片属性均显示相机型号为CanonEOS5DMARKIII,拍摄日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等详细拍摄信息。玩家公司另提交上述涉案摄影作品的正片,正片亦为数码电子文件,编号分别为4025、4031、4009、4008、4019、4026、4018、4035、4012、4027、4020、4016、4019-3、4028、4044-1、4029、4014、4015、4033。玩家公司表示上述图片系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经比对,上述正片图片内容与上述编号相对应的底片图片内容中女子的服装、动作、神态、拍摄角度均一致,仅对色调以及背景进行了处理,并进行了裁剪或合成编辑,两者为同一作品。二、关于涉案侵权问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17207号《公证书》证实:在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zz.cn的游戏通网站上展示有“剑灵粉猴社团COSPLAY:灵族萌萌哒小黄狸(1/19-19/19)的图片共计19张。玩家公司主张上述19张图片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上述图片内容为小黄狸角色形象。经当庭比对,双方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玩家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对应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是相同图片。庭审中,畅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为www.yzz.cn的网站是其主办及经营。三、关于其他事实。1、玩家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总代理合同》,约定玩家公司因畅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聘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同意代理玩家公司就(2014)深证字第117207号公证书中一个系列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律师费为15000元。玩家公司表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玩家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公证费支付凭证。2、庭审中,玩家公司确认畅悦公司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了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相同模特身穿同一服装连续拍摄的多副摄影作品拍摄时以及处理后的数码照片电子文件、摄影师的拍摄委托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在畅悦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畅悦公司抗辩对玩家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持有异议,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2014)深证字第117207号《公证书》的记载,畅悦公司在其经营的游戏通网站www.yzz.cn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比,除了背景之外,两者在人物、服装、动作、姿势、神态、拍摄角度上完全相同,应为同一摄影图片。畅悦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游戏通网站上使用了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畅悦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侵权图片系由他人提供,但未能就该图片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应对此不予采信。鉴于玩家公司确认畅悦公司已删除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故一审法院对玩家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处理。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玩家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畅悦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玩家公司作品系参考Blade&Soul游戏中人物形象进行拍摄,独创性较低,畅悦公司经营的游戏通网站知名度不高,规模及影响力均有限,以及玩家公司针对畅悦公司提起批量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该系列案中进行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500元。玩家公司诉请金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畅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00元;二、驳回玩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玩家公司负担353元,由畅悦公司负担172元。判后,畅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玩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玩家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图片的权属有争议,不能证明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玩家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由“陈如鑫”拍摄,也无法证明拍摄委托书的真实性。玩家公司提供的底片及正片并无玩家公司的署名或任何标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畅悦公司没有在网站的首页或者主要页面对涉案图片进行主动推荐,也没有在图片上插播广告或收取任何经济利益。网站上明确标明了“联系我们”等,已经公开联系方式,而玩家公司绕开法定的版权通知保护途径,从未向畅悦公司的网站发过通知。畅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时已经移除了涉嫌侵权的信息。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畅悦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玩家公司不能证明因涉案图片出现在畅悦公司的网站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畅悦公司因此而获利,事实上,畅悦公司并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本批案件相互之间的场景和人物一样,人物的姿势动作、表情也极度相似,其创作成本极低,经济价值很小,应当认定畅悦公司造成的影响非常小。玩家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畅悦公司确认涉案图片系其员工提供至网站上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畅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二、畅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一、关于玩家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玩家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拍摄委托书、底片、正片、详细图片拍摄信息以及同一时间段及拍摄情景下同一模特拍摄的多幅摄影作品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有据。畅悦公司上诉认为玩家公司不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畅悦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畅悦公司以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相关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述规定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畅悦公司在其网站上直接上传了涉案侵权图片,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其不属于上述条款适用的范畴。畅悦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畅悦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玩家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是玩家公司参考Blade&Soul游戏中的人物形象进行拍摄,独创性较低,也考虑了畅悦公司网站知名度不高、规模及影响力均有限的因素,另外亦考虑到玩家公司针对畅悦公司提出批量维权诉讼及其所支出的费用应分摊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故其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畅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