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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永根与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根,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犍为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8号原告:罗永根,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华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犍为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腾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根诉被告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犍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犍为县水务局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永根,被告犍为人社局的负责人高小彬副局长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益,第三人犍为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腾志、蔡德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犍人社退〔2016〕180号《关于水务系统罗永根等五位同志重新核定军龄的通知》(简称《核定军龄通知》)关于原告部分载明,原告于1964年12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军龄4年零4个月。所有军龄计入连续工龄后的退休待遇从2016年12月起执行,之前的待遇不再补发。原告罗永根诉称:原告于1964年12月入伍服役,于1969年3月退伍,军龄为4年零4个月。1969年9月,原告被招聘到第三人下属的犍为县定文片区水务管理站工作,并于1998年退休。2015年,犍为县工资调整时,原告发现其军龄未计入连续工龄,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作出《��定军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中之前的待遇不再补发不合法。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核定军龄通知》中针对原告的“之前的待遇不再补发”部分;2.责令被告补发之前部分的待遇。被告犍为人社局辩称:1.被告具有核定军龄为连续工龄的职权。2.原告于1973年1月在三岔河水库管理处参加工作,身份为工人。于1998年9月1日在该单位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实未将其军龄计入连续工龄。2001年起,原告退休待遇移交现在被告负责的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3.原告原单位未将其军龄计入工龄的责任不在被告。同时,被告从有利于原告原则作出的认定军龄期限,如果纠正会对原告更加不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犍为县水务局当庭答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12月入伍,1969年3月退伍,1973年1月到第三人下属的犍为县定文片区水务管理站(原单位名称为三岔河水库管理处)工作,于1998年9月退休,由原单位承担其退休待遇。2001年10月,包括原告在内的犍为县定文片区水务管理站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转经被告审核后,由犍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保险,原告自此开始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2015年,原告发现未将其军龄计入连续工龄,开始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核定军龄通知》,并于从2016年12月起执行该通知审核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之前的不予执行。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材料》《申请》《参加社保表》;原告提交的《核定军龄通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本案原告自2001年10月开始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军龄未被被告计入连续工龄,未被视同缴费年限。至此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便以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长起诉期限5年计算,自2001年10月被告执行审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起算,原告的起诉也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对于被告《核定军龄通知》中针对原告的“之前的待遇不再补发”部分实际是对2001年10月起执行被告审核原告从第三人下属单位转入后未将原告军龄计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批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新设立权利或增加义务,对原告并不产生新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原告对《核定军龄通知》中针对原告的“之前的待遇不再补发”部分提起的撤销诉讼,以及要求补发之前部分的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根的起诉。原告罗永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