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63号22K、L房,组织机构代码61743203-0。法定代表人:黄文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20741834。法定代表人:文琳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曙辉,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洋公司)、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田彬,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曙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居然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2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居然之家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汉洋公司不与居然之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汉洋公司与案外人熙傲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傲国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熙傲国际是汉洋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熙傲国际直接向汉洋公司购货,然后销售给其他卖家,赚取的是中间的差价,而非代理销售的佣金。一审认定汉洋公司与熙傲国际之间系代理关系错误。汉洋公司与居然之家对王伟与熙傲国际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应追加熙傲国际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交易的实际情况。激光电视并非汉洋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系熙傲国际私下答应给王伟的。一审要求汉洋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居然之间未发表答辩意见。王伟辩称,熙傲国际与汉洋公司是代理关系,汉洋公司应当承担售出货物的责任。处于居然之家的门面只显示汉洋公司产品品牌,并未显示熙傲国际的任何内容,其内部关系并未对外公示,且至今没有任何变化,汉洋公司接收了该租赁门面并一直使用到现在。购买商品时单据上载有CAV字样,应是和汉洋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消费者购买的是一整套商品,并不能区分其中哪些是非卖品,是否非卖品与消费者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洋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24200元;2、居然之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居然之家珠江友谊店一层1-007号CAV店,购买ZW-10主音箱一对,ZW-6环绕音箱三只,AZN功率播放器一台,卡拉OK机二套,ZWB-10低音炮一台,OPPO蓝光播放器一台,INESA激光电视一台。原告在该店支付货款共计124200元。之后原告提货时,被要求签订《赔付产品合同》,该店工作人员仅同意交付音箱设备,拒绝交付INESA激光电视机,原告不同意上述赔付要求。居然之家与熙傲国际签订的招商合同约定,居然之家将位于天津珠江友谊店一层DS59-1-1-007号场地租赁给熙傲国际用于商业经营,熙傲国际向居然之家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并接受居然之家的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若熙傲国际代理权被品牌所有人终止,品牌所有人为居然之家VIP合作伙伴,且愿意承接熙傲国际所租赁摊位,熙傲国际应无条件交回摊位,并与居然之家结清相关费用。为减少结算过程中的风险,方便消费者,居然之家为熙傲国际提供统一收银服务,熙傲国际须在送货之前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交至居然之家。熙傲国际私自进行收银或未能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交至居然之家,居然之家视同熙傲国际逃单并对熙傲国际处以10倍于逃单金额的违约金,熙傲国际与消费者发生的纠纷,一律视同熙傲国际的责任,发生两次以上逃单行为,居然之家视同熙傲国际违约并终止合同。关于先行赔付,双方约定,居然之家对熙傲国际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当消费者购买熙傲国际产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时,可以要求居然之家先向其进行赔付。为此熙傲国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以及居然之家对消费者的承诺。当熙傲国际与消费者就售后服务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必须无条件接受居然之家的处理意见。熙傲国际在向居然之家提交厂商的授权代理书时应提供厂商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居然之家发生的先行赔付费用在熙傲国际得不到补偿时,有权直接向厂商追偿。居然之家与熙傲国际签订的招商合同中载明:“熙傲国际代理权被品牌所有人终止”、“熙傲国际在向居然之家提交厂商的授权代理书时应提供厂商对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等字样。汉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赔付产品合同中载明:“CAV原代理熙傲国际”、“熙傲国际法人蒋磊……严重违反与汉洋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熙傲国际使用CAV公司的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招商合同”及“赔付产品合同”中载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熙傲国际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代理汉洋公司销售产品,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故熙傲国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汉洋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向宗成影音支付货款一节,因熙傲国际法定代表人及宗成影音经营者系同一人,且宗成影音注册地址同熙傲国际经营地址,可认定熙傲国际向原告出售商品时由宗成影音代收货款。作为善意相对人,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为完成交易,只能依照销售人员的指示交付货款,至于将货款交付给销售者还是居然之家,并非由原告决定,故诉争货款未交予居然之家之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及汉洋公司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汉洋公司返还货款之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汉洋公司当庭表示其与熙傲国际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汉洋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居然之家不承担责任之主张,根据居然之家与熙傲国际之间的合同约定,熙傲国际私自进行收银或未能要求消费者将货款和相关费用交至居然之家,应对居然之家承担责任,居然之家亦应对熙傲国际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因销售者违反与居然之家之间的合同约定,居然之家对商品销售商疏于管理,使消费者在居然之家购物时未得到相对安全的消费保障,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居然之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居然之家不承担责任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124200元。二、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汉洋公司与熙傲国际之间是经销商关系;2、告知函,证明汉洋公司与熙傲国际是经销商关系,且居然之家知情;3、CAV产品一览表,证明播放器和激光电视不是汉洋公司产品;4、网页材料,证明激光电视是其他厂家产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伟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汉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证据上本身显示熙傲国际就是汉洋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汉洋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洋公司将其产品交由案外人熙傲国际代理销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熙傲国际在对外销售时并未以自身名义对外,而是以汉洋公司的产品标示对外展示。被上诉人在购买产品时并不知晓汉洋公司与熙傲国际之间的内部关系,汉洋公司与熙傲国际亦未对外公示。被上诉人系购买一套商品,并未对其中是否存在非卖品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确认汉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汉洋公司以与熙傲国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否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广东汉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