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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善机与俞良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机,俞良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665号原告:林善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沁,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良灼原告林善机与被告俞良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良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善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良灼偿还林善机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俞良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林善机、俞良灼、徐亭建、谢顺金四人合伙做竹笋生意,俞良灼负责账目管理。生意结束利润分成时,林善机发现俞良灼将其所有的钱款挪作它用,因两人系朋友关系,林善机同意俞良灼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7000元,并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俞良灼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林善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俞良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俞良灼在与林善机经营竹笋生意期间向其借款人民币37000元。2016年9月8日俞良灼向林善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俞良灼向林善机借款:37000,用于生意周转,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相关费用”。2017年3月6日林善机委托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沁为本案代理人,案件代理费计1500元。以上事实有林善机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良灼以合法理由向林善机借款37000元,并向林善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俞良灼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林善机要求俞良灼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善机主张俞良灼承担案件代理费1500元,为此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的票据为凭,基于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俞良灼若“逾期未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应属林善机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包括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而产生的代理费,据此林善机主张俞良灼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良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林善机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良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善机借款本金37000元。二、被告俞良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善机案件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俞良灼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俞良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