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唐术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术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术荣,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营业场地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徐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鹏的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术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术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到庭,被上诉人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术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应再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2883.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于1949年11月18日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但一审法院以67周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89.4元,现在我要求按照66岁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8838×14×10%=40373.2元,即保险公司还应向我支付2883.8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款41382.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虽然唐术荣现在所在地石峰区云田乡菖塘村于2010年11月26日被撤销行政村建制改立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菖塘社区,但唐术荣的土地并未被征收,行政区划的变化并不会必然导致唐术荣的主要收入来源离开了农业生产生活,在其未提供相关征收证明的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唐术荣已年满67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且根据上诉人前期的勘察笔录,唐术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未从事相关工作,其误工费不应计算。王鹏辩称,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唐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24158.0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17时35分,王鹏驾驶牌照为湘BP03**小型车沿株洲市石峰区荷花村安置房前面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王鹏驾驶车辆违反标志标线,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术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术荣住院治疗65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此外,被告王鹏驾驶的湘BP03**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户籍所在地石峰区云田乡菖塘村于2010年11月26日被撤销行政村建制改设立为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菖塘社区。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其按10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和王鹏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照10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再查明,本次交通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有案外人凌国良,凌国良也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0000元左右。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凌国良申请参与本案诉讼,并告知其有权参与湘BP03**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下的分配,但凌国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石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确认被告王鹏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唐术荣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48246.63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鹏垫付的37998.93元、唐术荣垫付的247.7元);2、残疾赔偿金:28838元×13年×10%=37489.4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9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2273元×8个月=18184元(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原告经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3847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09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因案外人凌国良未申请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湘BP03**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参与分配的相关权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6096.6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39267.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6828.99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7237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39267.64元+72373.4元=121641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王鹏垫付了37998.93元,故上述款项应从120441元中予以抵扣,即120441元-10000元-37998.93元=73642.11元。关于被告王鹏垫付的37998.93元,其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术荣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642.11元;二、驳回原告唐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原告唐术荣自愿承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认定有误。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唐术荣现所居住地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菖塘社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唐术荣现在所在地是由行政村建制改立为社区,其土地没有被征收,收入来源没有离开农业生产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抗辩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经本院核实,唐术荣至定残之日止确实是年满66周岁,但唐术荣从起诉时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都是请求按照已满67周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唐术荣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误工费系补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并不能以已达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是否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现唐术荣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之前仍从事相关工作,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已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唐术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负担835元;由上诉人唐术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审 判 员 刘焦平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