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6982号 原告:王爱军,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射阳县,现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男,汉族,1967年5月8日生,住涟水县(涟水县黄营乡旗杆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被告张雷,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射阳县。 原告王爱军与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雪佛兰牌轿车出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定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雪佛兰牌轿车出售给原告,价款为66528元,卖方收到买方购车款后,委托江苏汇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车价款665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因车辆管理部门要求车辆过户须车主本人办理,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作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爱军办理牌号为苏H×××××号雪佛兰牌轿车的过户手续,将此车登记所有权人转移至原告王爱军名下。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凌亚明 代理审判员 郭新奇 人民陪审员 谷 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