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张祥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张祥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79号原告:张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俊,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郑文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赵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诉被告张祥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张祥俊,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6年11月11日5时10分,被告张祥俊驾驶皖N×××××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城路经二路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祥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祥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0元,后变更为24707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药费12292.59元。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保险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保留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企事业信息查询单;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6.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张;7.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单位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祥俊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异议,行驶证及单位证明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证明上的驾驶货车有矛盾。工资表有异议,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需原告方提供相应的租金凭证及租房期间缴纳水电费的票据,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房产证、房主身份证、事故责任书三性无异议。医药费票据及大发票无异议,另一张12月26的发票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病历无异议。误工工期、护理期鉴定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评估金额超过30%,没有看到维修费发票。被告张祥俊无证据提供。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5时10分,被告张祥俊驾驶皖N×××××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城路经二路口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张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唇挫伤2.胸1、胸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两侧下叶××、两上肺气肿4.腰5-骶1椎间盘5.右侧胫骨平台骨水肿、双膝关节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近期来院复诊3.骨科密切随诊3.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2292.59元(被告张祥俊垫付)。2017年2月16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49号《关于张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构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张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PG17005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张斌所有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9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祥俊驾驶的皖N×××××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红星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日,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李浩出具二份《证明》:张斌在我公司(车主李浩)开皖N×××××车辆,系该车辆驾驶员,月工资65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工资表》显示:张斌每月收入6500元。该车辆2014年1月10日起取得了《道路运输证》,张斌2017年4月29日起取得《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2014年11月18日,张斌与张万琴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张万琴将在六安市皖西东路179号巷一套房出租给张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祥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祥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红星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祥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2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2659.8元(150天×55139元/365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1950元;以上,合计237040.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5090.3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50元,合计121950元(含被告张祥俊垫付的医疗费12292.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5090.39元。三、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张祥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