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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造分理处与潘锡明、肖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造分理处,潘锡明,肖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73号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造分理处(以下简称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MA35HGJN29。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夏造镇圩镇。负责人:罗晨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斌,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职工。被告:潘锡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肖清兰,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与被告潘锡明、肖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明、肖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约7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锡明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9.6%,2015年4月4日到期,用于建房,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潘锡明、肖清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潘锡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申请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约定借款的年利率9.6%,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潘锡明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锡明仅支付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453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经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催收,被告潘锡明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潘锡明向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借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潘锡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要求被告潘锡明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安农商行下造分理处要求被告肖清兰还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潘锡明在本案中败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潘锡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锡明向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造分理处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9.6%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从2015年4月5日起按12%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造分理处要求被告肖清兰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锡明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潘锡明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