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成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昆,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现金人民币共计90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成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8时45分,被告人刘成昆来到阆中市朱子街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蒲某放在卧室床头枕头下面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2、2016年3月12日6时30分,被告人刘成昆来到阆中市张飞北路540号罗某经营的“功夫包子”小吃店内,谎称吃粉,趁人不备,将罗某存放于该小吃店操作台储物格内的一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3、2016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成昆来到阆中市七星街84号“专业美容美发理发店”,以借用厕所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挂在其卧室立柜挂钩上的咖啡色斜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250元盗走。4、2016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成昆来到阆中市七星街34号小吃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兰某放在该小吃店一餐桌上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的女士钱包盗走。5、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成昆来到阆中市演武街194号“林玲小副食店”,将被害人吴某放于该店内啤酒箱上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同时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成昆因吸毒经阆中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于当日因吸毒被阆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成昆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谢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江某被抢劫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蒲某、罗某、梁某、兰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检举揭发情况说明、检举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以上检举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关于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被告人刘成昆提交检举信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而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0日已掌握该案线索并对谢某某进行了立案上网追逃,故被告人刘成昆检举谢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不具有实际作用;对于被告人刘成昆检举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关于被告人刘成昆检举江某被抢劫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未予以刑事立案,综上,被告人刘成昆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金额达9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成昆有入户盗窃情节,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成昆盗窃的财物,应当依法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据被告人刘成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成坤应退赔被害人蒲某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250元,退赔被害人兰某人民币6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吴某红米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