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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世林诉李福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林,李福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701号原告胡世林,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鲁力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福民,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28层。负责人杜金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林与被告李福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被告李福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林诉称,2016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福民驾驶陕AXXX**号在灞桥区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锦绣”附近掉头时,因操作不当与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其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183.1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1540元(10元/天×15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326.5元、女儿3046.56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40252.22元(5266.08元/月×7个月14天)、护理费18480元(120元/天×154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13.8元,共计253710元。被告李福民承认其驾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在其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属实。辩称,其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中1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本案中其只赔偿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金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福民驾驶其占有的陕AXXX**号车沿半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锦绣”附近掉头时,适逢原告胡世林沿半引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双侧顶部)、颅骨骨折、头皮擦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共计住院16天。原告又于2016年5月26日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左侧(外伤性))、外展神经损伤、头部外伤(术后)、胫骨骨折(术后(左侧)),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2848.6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月12日、5月26日、7月14日、7月19日、8月29日、9月13日、10月14日进行复查,门诊花费共计7235.5元。2016年4月21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2016B】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世林无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申请司法鉴定,同年11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世林因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胡世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胡世林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福民占有的陕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胡世林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福民及保险公司承担其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全部医疗费。2016年7月1日本院做出(2016)陕0111民初16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世林医疗费110000元;二、被告李福民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世林医疗费9693.6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夫妇生育一女王浩花,于200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朱安莲,生于1935年8月2日,育有两子,原告胞弟胡世朋于2006年正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福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福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世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福民作为肇事者及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原告之损失,不足部分再启用商业险赔付。原告此前诉讼另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用尽,被告保险公司仅启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确给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5266.08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日误工损失为1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就医确有交通费用实际支出,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按8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6年5月26日、10月14日花费的复查费共计314元,无病例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766.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4天×80元/天)、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8.84元(母亲:19369元/年×5年×11%=10652.95元、女儿19369元/年×3年÷2人×11%≈3195.89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低于本院核对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启用交强险支付胡世林;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福民赔偿胡世林医疗费99766.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驳回胡世林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6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2553元,其余2553元由被告李福民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艳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