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09205036。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1时10分许,公安莲湖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在本市莲湖区习武园十字南侧快车道路边约十米处停放一辆陕D***28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坐在驾驶位一男子疑似睡觉。民警多次敲打车窗玻璃,驾驶员、被告人梁某某醒来后发动车辆向前继续行驶十几米,民警在习武园十字将其拦停,因怀疑其酒后驾驶,遂将情况上报110指挥中心后联系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梁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6.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