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云刚,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2008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苏云刚在本市五华区文化巷17号善水刺青店内,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放于店内的苹果IPAD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携赃潜逃,被孙某发现和同事一起追赶至云大宾馆将其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苹果IPAD一台,并报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云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云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苏云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燕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云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云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云刚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