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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秀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秀兰,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秀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云晴、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秀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唐人购物中心三楼某某某沙发工厂店内,将被害人胡某(男,38岁)放在其店内座椅箱内的一件黑色男款短版貂皮大衣盗走,经大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7500元。同时该貂皮大衣兜内有人民币900余元。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秀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座步行街空地上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秀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说明、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秀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秀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秀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人民陪审员  公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