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定武与易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武,易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30号原告:王定武,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贵,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2日,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065315089Y。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0287127E。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座*幢*单元**层*****号。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法务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定武与被告易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7511.08元;2.误工费7505元(79元/天×95天);3.护理费1896元(79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摩托车损失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56578.08元,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107元,剩余8471.08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50%为4235.54元,总诉讼请求为52342.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易磊驾驶的陕A×××××-陕AA1**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路口路段,与沿石梯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王定武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定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09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易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陕AA1**挂车属被告福安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易磊当时开的车是福安公司的车,易磊是福安公司聘请的司机。福安公司之前给原告垫付有1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收据,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有关的鉴定和有关的照片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其实际车损,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应提供正规维修费发票和详细维修清单,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据,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原告摩托车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属实,酌定支持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易磊驾驶的陕A×××××-陕AA1**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路口路段,与沿石梯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王定武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定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09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易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6年10月1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7511.08元。2016年12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定武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定武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后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王定武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酌定损失1000元。原告王定武生于1963年4月20日,住西峡县××镇XX村后河13号。陕A×××××-陕AA1**挂重型半挂车属福安公司所有,驾驶人易磊持A2驾驶证,是福安公司所雇司机。陕A×××××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在该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福安公司所雇的司机易磊驾驶陕A×××××-陕AA1**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易磊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被告福安公司应承担易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责任,陕A×××××车辆在安诚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易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福安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5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505元、护理费189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或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7511.08元、误工费7505元、护理费1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578.08元。以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8471.08元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福安公司承担50%为4235.54元,其他损失35107元,不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定武。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9342.54元。因陕A×××××-陕AA1**挂车辆保险足以给原告赔偿,福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福安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福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00元,和本案由福安公司承担的受理费360元,下余9240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由安诚财险西安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49342.5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福安公司。因此,安诚财险西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定武40102.54元,支付被告福安公司92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定武40102.5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款同时支付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9240元。三、驳回原告王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王定武负担203元,由被告西安福安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