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租住邹平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以邹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黛溪街道办事处韦家村路段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货车右前部与王某同驾驶载田某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韦家村路段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货车右前部与王某同驾驶载田某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某同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现场勘查完毕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10月31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事故科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田某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赔偿田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过付。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同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2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他妻子田某从圣豪回家,沿邹魏路从邹平方向去魏桥方向,当行驶至韦家村村口时,他想向西回家。当他行驶至道路中心黄线往西数第二条车道白实线位置时,突然被一辆车撞了,碰撞后对方报了警。2.证人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左右,他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从和谐汽修厂去邹平县台子镇修车,当时他们车上三个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他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郝某坐在车的驾驶室后面位置,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韦家村时,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谁报的警他不知道。鲁M×××××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他,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因刘某某是外地户口,当时落户落不下,就落在他的名下。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他与刘某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10月30日11时左右,他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当时车上三个人,他坐在车辆的副驾驶后面位置,成某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他们从和谐汽修厂去魏桥修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韦家村段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他车的右侧向左侧转弯,随后就发生碰撞,他拨打了120电话。(二)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检)字[2016]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部擦挫伤,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田某近亲属及被告人刘某某。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前鲁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遇丰艺牌电动三轮车头朝西南尾东北方向行驶至此,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转向避让过程中,右前部与丰艺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右侧倒地向西滑行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则继续向西南方向制动滑移一段距离后停于最终位置;鲁M×××××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257km/h。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田某近亲属及被告人刘某某。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同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害人田某近亲属及被告人刘某某。(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10月30日11时18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匿名电话报警称,在邹平县邹魏路韦家村路段一货车与一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田某、证人王某同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邹平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231号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0年3月11日。4.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肇事车驾驶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出警人员处理,出警人员勘查完现场后让刘某某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10月31日,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事故科询问情况。同年11月1日对其刑事拘留。5.调解协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被害人田某近��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除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外的各项损失50000元,已过付。(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现场等候处理,事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田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 英审 判 员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