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俊国申请齐宝力夫合同纠纷终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国,齐宝力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271执异2号案外人:卢强。申请执行人:王俊国。被执行人:齐宝力夫。在本院执行王俊国与齐宝力夫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强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院(2015)嘉城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甘B09**号挂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件外人卢强称,甘B09**号挂车系登记在卢强名下的车辆,属卢强所有,请求解除对甘B09**号挂车的扣押、终止对该车的评估拍卖,将该车交还案外人卢强。申请执行人王俊国称,被法院扣押的车辆未悬挂号牌,且该车与卢强登记证上车辆的尺寸不一,因此被保全的车辆并不是卢强的车。被执行人齐宝力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嘉城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齐宝力夫所有的甘B09**号挂车一辆;2015年3月19日,本院以(2015)嘉城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卢强的复议;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卢强的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甘B09**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卢强;本院扣押的挂车一辆,未悬挂法定机关制发的号牌;扣押该车时,扣押财产清单上有被申请人齐宝力夫的签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卢强认为本院扣押的挂车一辆系其所有的甘B09**号挂车,但该车在本院实施扣押时,并未悬挂法定机关制发的号牌,在该车车身上喷涂的甘B09**字样,仅是该车外观表现的特征之一,并不能依据其证实该车就是经法定机关登记的甘B09**号挂车;本院执行人员扣押该车时,系从齐宝力夫交由王俊国的修车厂处扣押,齐宝力夫对此也予以认可签字,且该车辆车架号码已无法辨认,无法定证据证实该车系卢强所有。综上,案外人卢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