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诉陈自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陈自明,杨锦玲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46号。负责人:田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明,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玲,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自明、杨锦玲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自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自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陈自明非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其无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杨锦玲犯贷款诈骗罪”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属认定有误。杨锦玲欺骗的是陈自明,而非上诉人。杨锦玲借款抵押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且上诉人作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也未参与杨锦玲骗贷,故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善意”要求过于严格,有违立法本意。上诉人贷款给杨锦玲时,作了大量的审查工作,其中包括杨锦玲婚姻情况、工作情况的调查。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精神,贷款银行只要“不知道实际情形,出于公平交易的目的”就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本案的起因就是陈自明贪图可以减省房产过户费用,将有关证件全部交给素不相识的杨锦玲,而杨锦玲又欺骗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基于房产登记信息和他项登记公信力的情况下,善意地抵押贷款。因此,陈自明欲将由其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情理。陈自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锦玲未作答辩。陈自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与杨锦玲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后陈自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与杨锦玲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杨锦玲以帮助陈自明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使用权转为产权为由取得陈自明信任,骗得该房屋的使用权证、户口薄、房屋使用人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2004年11月12日,杨锦玲将该房屋转为产权房后,找来他人冒充陈自明与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而将该房屋转卖至自己名下。2004年11月15日,杨锦玲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该房屋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抵押,向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骗得30万元。2004年12月1日,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4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后杨锦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浦刑初字第15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锦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达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杨锦玲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万元。2015年12月3日,陈自明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房屋登记行政登记诉讼,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从杨锦玲名下改为登记在陈自明名下。后双方达成和解,系争房屋自2016年2月25日起登记在陈自明名下。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该企业名称于2006年12月21日变更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陈自明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与杨锦玲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自明认为,陈自明直至2016年2月取得产证,故陈自明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认为陈自明早在2005年初就已经知道该房产被登记在杨锦玲名下且抵押给上海银行江浦支行,而一直到2016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与杨锦玲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抵押权系设置在系争房屋上的,而在2016年2月25日前,陈自明并非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注销抵押权;加之陈自明请求确认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杨锦玲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仅限于给付之诉,故上海银行杨浦支��对陈自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自明主张确认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则认为陈自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锦玲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杨锦玲与上海银行江浦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锦玲犯贷款诈骗罪,该罪的犯罪客体除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因此,杨锦玲签订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手段,并导致银行贷款受损、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受侵害。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的辩称忽视了贷款诈骗犯罪客体的双���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杨锦玲以欺诈手段订立,且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故而无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自明认为上海银行江浦支行系基于杨锦玲的犯罪行为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应当注销;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则认为其因信赖房产登记的公信力进行交易,且已尽应尽的贷款审核义务,故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应为善意,二是应支付合理的价格,三是如为不动产则需经登记。本案中,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已发放贷款,并对抵押办理了登记,故重点在于其在交易时是否具有善意。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和杨锦玲进行贷款交易时固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否则也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但除此主观善意外,善意的成立还有其客观标准,该标准应区分不同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在实践中予以切实分析。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和职业贷款人,理应具有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故应将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客观标准。虽然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锦玲,但贷款人除据此对房屋权属审查之外,还应当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记载,杨锦玲系无业状态,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虽辩称该记载不能表明杨锦玲在申请贷款时也是无业,但未提供杨锦玲在申请贷款时向上海银行江浦支行提供的���入证明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在认定杨锦玲具有相应的收入和还款能力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对应有调查内容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故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辩称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系争房屋抵押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加之,从杨锦玲贷款诈骗的刑事定性分析,贷款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本罪中作为受害人,其财产所有权已被侵犯,其贷款已被非法占有。如果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得以行使,则可据此完全弥补因贷款诈骗犯罪导致的贷款损失,并不需判决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此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刑事定性相悖。且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将会使上海银行杨浦支行获得双重赔偿,换言之,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在贷款交易中未尽审慎义务,因此被骗导致的财产损失,却能通过行使抵押权转嫁由陈自明承担,此显然有悖公平原则。综上,上海银行江浦支行与杨锦玲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上海银行江浦支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不能据此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自明,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仍登记为抵押权人,故陈自明主张确认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注销房屋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与杨锦玲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杨锦玲共同负担,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杨锦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锦玲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与上诉人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约意思表示具有违法性,导致��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的贷款损失,并使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受到了损害,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当属无效。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对于贷款申请人杨锦玲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尽核实义务,未发现借款人具有不正当的贷款目的,亦未就杨锦玲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其是否具有相应还款能力进行核实。同时,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也未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进行实地调查,否则将能发现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陈自明居住,而杨锦玲一直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合上述分析,上海银行杨浦支行对应有的调查内容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房屋抵押权,当属正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自明现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由上海银行杨浦支行注销其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于法有据。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以杨锦玲借款抵押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且其作为贷款发放机构也未参与杨锦玲骗贷为由,主张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海银行杨浦支行上诉称其在发放贷款前已尽贷款审核义务,并据此主张其善意取得该抵押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