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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22号原告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格牌客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光大银行三年银行按揭贷款24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随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但被告未能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中国光大银行?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4月27日、8月30日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代偿金额为116,485.2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116,485.2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16,48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汽车产品买卖合同、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车辆交验单、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债务代偿通知书、代偿明细、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未按约定归还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贷款,原告依照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代被告履行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116,485.2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代偿款116,485.21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代偿款还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116,485.21元;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联合汽车工业某某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16,48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