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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洪镜涛、佘杏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洪镜涛,佘杏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负责人叶志荣。委托代理人郑逸天、黄玲燕,分别是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洪镜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佘杏燕,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洪镜涛、佘杏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镜涛、佘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一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经我行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1×××35的信用卡。被告一用该卡在我行办理了两笔分期付款业务:第一笔: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一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30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我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45万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2年,分期24个月。被告二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30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一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30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我行依据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谭仲群名下6217003120009740009的账户。第二笔: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一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我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26万元用于家居装修,贷款期限3年,分期36个月。被告二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一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我行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大额分期款项26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鹤山市沙坪镇力敏装饰工程部名下80020000004471046的账户。后因为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行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7号),我行同意将被告一原信用卡卡号51×××35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21的账户内,协议约定被告一全部欠款金额为227700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被告二继续按照编号2013年BXHDF字0304号和2013年B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我行按约定向被告一卡号为51×××35账户发放贷款227700元,消除了该卡所欠债务,新贷款的还款账号为62×××21。但被告一仍然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向我行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一尚欠我行信用卡款项合计人民币199080.78元(其中本金197877.26元,滞纳金872.61元和应收利息330.91元)。鉴于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我行信用卡款项,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我行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其信用卡卡号:62×××21欠款人民币199080.78元(其中本金197877.26元,滞纳金872.61元和应收利息330.91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的事实。证据4、中国银行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6、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划款到指定账户是第一被告的授权行为。证据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的事实。证据8、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业务的事实。证据9、中国银行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10、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11、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划款到指定账户是第一被告的授权行为。证据1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的事实。证据13、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证据14、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证据15、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的事实。证据16、中国银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1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的事实。证据18、欠款账单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洪镜涛、佘杏燕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所举证据1-18,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中国银行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根据被告洪镜涛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其发放卡号为51×××35的信用卡。2013年10月28日,被告洪镜涛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30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45万元用于购物,贷款期限2年,分期24个月。被告佘杏燕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304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洪镜涛所签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304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依据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6217003120009740009的账户。2013年11月22日,被告洪镜涛又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大额分期”贷款26万元用于家居装修,贷款期限3年,分期36个月。被告佘杏燕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洪镜涛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协议所规定的信用卡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之日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依据协议约定将款项付至80020000004471046的账户。后因被告洪镜涛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行归还欠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7号),原告中国银行同意将被告洪镜涛原信用卡卡号51×××35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新开立的信用卡卡号62×××21的账户内,协议约定被告洪镜涛全部欠款金额为227700元,该款项分36期偿还。被告佘杏燕继续按照编号2013年BXHDF字0303号和2013年BXHDF字0147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洪镜涛卡号为51×××35账户发放了贷款227700元。之后,被告洪镜涛仍然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中国银行还款,截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洪镜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款项人民币本金197877.26元、滞纳金872.61元、利息330.91元。被告佘杏燕也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便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洪镜涛偿还了原告中国银行13027.2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洪镜涛自愿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各项规则,并同意按照《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业务借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达成合意,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计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洪镜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款项人民币本金184849.98元(197877.26元-13027.28元)、滞纳金872.61元、利息330.91元,并提供有详细的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洪镜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诉请被告洪镜涛偿还透支人民币本金184849.98元、滞纳金872.61元、利息330.91元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杏燕自愿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愿为被告洪镜涛向原告中国银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佘杏燕对被告洪镜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镜涛、佘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镜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84849.98元、滞纳金872.61元、利息330.9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佘杏燕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洪镜涛的透支款及滞纳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62元,保全费1515.40元,合计5797.02元(原告已预付),由洪镜涛、佘杏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