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增权、殷三敬与赵合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权,殷三敬,赵合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086号原告:王增权,男,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殷三敬,男,汉族。被告:赵合顺,男,汉族。原告王增权、殷三敬诉被告赵合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王增权、殷三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合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王增权、殷三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10月份,被告赵合顺派案外人郭某找原告为其修建工房四面墙,合同约定墙高3米,宽0.24米,每米为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0000元,在20日内,被告已还1550元,尚欠原告845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增权、殷三敬当庭撤回主张被告向其二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赵合顺辩称,二原告是为其修过房子,但要求二原告提交其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赵合顺不认可,并对欠条上”赵合顺”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赵合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作出的退案说明加盖了该处印章,被告赵合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合顺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王增权、尹三进二人人工费壹万元整,限20日内还清。被告赵合顺对该欠条上”赵合顺”的签名不认可,并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对欠条上”赵合顺”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22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退案说明,载明:王增权、殷三敬诉赵合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合顺申请对2013年10月28日欠条中赵合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委托鉴定之前,因赵合顺表示放弃鉴定申请,要求审判庭调解处理本案,故对该起鉴定案件作退案处理,不再委托鉴定,特此说明。另查明,二原告自认,被告赵合顺在欠条出具后以狗肉顶账1550元,尚欠8450元未还。此外,原告殷三敬陈述欠条中”尹三进”系笔误,实际即为其本人,原告王增权对此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合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增权、殷三敬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合顺应向二原告给付欠付的劳务费8450元。同时,原告殷三敬陈述欠条中”尹三进”系笔误,实际即为其本人,因该欠条由二原告共同持有,且原告王增权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殷三敬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赵合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赵合顺给付原告王增权、殷三敬劳务费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合顺给付王增权、殷三敬劳务费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夏瑞香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