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冯永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朋,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永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鄂05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永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永朋因怀疑妻子柯某与王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砍骨刀来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花园街3巷5号王某1家中,欲杀死王某1。冯永朋进屋后见王某1不在家,便欲杀死正在家中看电视的王某1母亲潘某2(60周岁)、女儿王某2(13周岁),以报复王某1,随即持刀朝潘某2、王某2头部、颈部连砍数刀后驾车离去。经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冯永朋作案后,于当晚主动到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击他人的事实。审理期间,冯永朋的亲属代冯永朋与被害人王某2、潘某2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5800元民事赔偿协议(含原已赔付的31800元),二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并对冯永朋提出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冯永朋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室内地面、墙面遗留血迹、提取的作案工具系砍骨刀等情况。2.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9日晚冯永朋持带有血迹的砍骨刀投案称“刚刚杀死了两个人”,随即被控制。3.当阳市人民医院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7号、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明:⑴潘某2受锐器作用致头皮、颈部、胸部、左肩部等多处皮肤裂伤,累计疤痕长53.5cm,左手多发骨折(左尺骨茎突,钩状骨、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⑵王某2受锐器作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开放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右眼球破裂,经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造成右眼球缺失,多发面部裂伤,其中一遗留疤痕自右额发际至右上下睑、右颧部、鼻部,长14cm,大部分位于面部中心区,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DNA﹞字[2016]153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⑴从送检的现场客厅正门口地面上提取的血迹、现场提取白手套上血迹、冯永朋所穿上衣的血迹中均检出女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潘某2,支持该成分均为潘某2所留。⑵从送检的现场客厅内地面距正门220cm处提取的血迹、现场客厅内地面距正门口正北方395cm处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女性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2,支持该成分均为王某2所留。⑶从送检的刀上检出人血成分,其DNA分型为混合分型,包括潘某2、王某2血样的分型。4.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冯永朋发给王某1的短信内容为“我要你死,马上接电话,老子让你得报应的”;冯永朋发给柯某的短信内容为“我杀了他妈,和他女儿”。涉警记录信息证明:冯永朋与柯某夫妻因家庭矛盾多次被公安机关调处。5.证人王某3(被害人邻居)、李某(被害人邻居)、柯某(冯永朋妻子)、王某1、张某(冯永朋的朋友)、冉某(冯永朋的朋友)、刘某(冯永朋姐夫)的证言。6.被害人潘某2、王某2的陈述。7.被告人冯永朋的供述。此外,被害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冯永朋的亲属代冯永朋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800元的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冯永朋予以了谅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永朋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永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因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而未造成死亡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冯永朋虽否认其犯罪性质,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应认定自首,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冯永朋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赔偿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永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冯永朋以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仅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和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永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冯永朋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自首,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冯永朋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永朋的手机短信截图、冯永朋的供述及柯某、王某1的证言均能证明冯永朋在作案前即有报复杀人的动机;本案中二被害人分别是年满60周岁的妇女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反抗能力较弱。作案时,冯永朋在对方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砍骨刀不计后果地朝被害人面部、颈部等身体多处要害部位连砍数刀,手段残忍,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置他人的生命于不顾,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被告人冯永朋因怀疑其妻子与王某1有不正当关系,而对王的母亲及未成年人子女行凶以达到报复目的,属报复无辜弱势人员,并造成王某1之女面部严重损伤且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对该幼女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对其未来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在考虑被告人的自首、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时过于从宽,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属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永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