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加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民初433号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6号。法定代表人:何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红,男,汉族。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绵阳启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