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袁亚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皮某1,皮某2,袁亚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某,皮某1,皮某2,袁亚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1,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2,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被害人皮某3之女。诉讼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亚辉,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1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亚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2及诉讼代理人孟秀、被告人袁亚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2时38分,皮某3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滨城区东外环205国道542KM+600M处撞至中央隔离石墩,被告人袁亚辉驾驶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地点后与皮某3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王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又与三轮摩托车和皮某3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皮某3死亡。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袁亚辉负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亚辉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亚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亚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依法判处。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购房协议、用电卡、李南蒲居委会证明、王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袁亚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为,1、应当在扣除两车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负担。2、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2时38分,皮某3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城区东外环205国道542KM+600M处时,撞至中央隔离石墩,三轮摩托车摔倒在隔离石墩以西第一条车道内,后被告人袁亚辉驾驶冀J×××××/冀JW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与皮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拖带皮某3至中央隔离石墩以西第二条车道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冀J×××××/冀JR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此处,与摩托车和皮某3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皮某3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袁亚辉在第二次碰撞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第二次碰撞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袁亚辉承担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亚辉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亚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皮某2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身份信息、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皮某3出生于1951年8月30日。被告人袁亚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第三人王某驾驶的冀J×××××/冀JR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3175元(31545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车辆损失188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合理认定),以上共计502285元。这由亲属关系证明、保单、购房协议、李南蒲居委会证明、王侯村委会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电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亚辉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亚辉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0000元(由取保候审保证金转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袁亚辉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亚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亚辉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袁亚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袁亚辉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沧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70%(本院合理认定)的赔偿责任,即沧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87222.5元〔(473175元-110000元/车×2车)×70%+110000元〕、丧葬费18361元(26230元×70%)、财产损失940元(1880元/车÷2车)、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以上共计307223.5元。关于沧州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购房协议、原所在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电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皮某3生前多年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计算未扣除第三人王某应承担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并不能证明系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亚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皮某1、皮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9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皮某1、皮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96283.5元。以上共计307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