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贾国锋与李留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锋,李留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367号原告:贾国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李留坡,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浚县。原告贾国锋与被告李留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锋、被告李留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锋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留坡因包工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0.015。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8日,共产生利息18450元,本息合计108450元。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5000元,未归还的本息83450元。我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5日没有归还的借款,将收取每天1%的资金损失及违约金。被告应该在2016年6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向后推算15日,即2016年7月1日,对未偿还部分借款收取违约金及损失,总计应支付违约金149410元。我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45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元。被告李留坡辩称:2015年12月17日,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说好付利息很多了,因为原告对我的车有损坏,在6个月内把钱还清,不要利息了。原告让我付利息不合理。我已把车开走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书证: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以车抵债协议书、李留坡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用车抵押及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被告称,这些证据都是事实。但是有个口头协议,约定不支付利息了,还有我抵押到对方的车有损坏,就不付利息了。我已把车开走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留坡向原告贾国锋借款9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015。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15日,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1%资金损失。现被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3日共支付利息7020元及本金7980元,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3745.58元,并支付本金1254.42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1830.69元,并支付本金169.31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3000元。被告尚欠本金80596.27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被告应支付4844.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国锋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李留坡借原告款项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扣除已还的本金,下欠本金80596.27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15,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15日,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1%资金损失。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484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国锋借款本金80596.2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违约金)4844.7元;二、驳回原告贾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贾国锋负担68元,被告李留坡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彦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