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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侯建明,孟启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启旭,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建明、孟启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郭炳龙,被上诉人侯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侯建明与孟启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侯建明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孟启旭是为了古城公司在宣化隆盛花园建筑工地招工。一审所认定事实中明确体现,孟启旭招工时并未明确告知侯建明等人到隆盛花园工地干活,也没有同古城公司办理任何用工手续,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为侯建明安排工作交代规章制度等。根据侯建明的陈述,其在上厕所时不慎摔伤,至于其是否在隆盛花园工地干活并不能说明。孟启旭在一审中并未出庭,无法查明其与古城公司是否存在关系,也不能单单以孟启旭未到庭就认定孟启旭雇佣侯建明为隆盛花园工地干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侯建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侯建明的个人陈述,其是在早上6时50分左右进入工地,而古城公司在隆盛花园工地确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因古城公司对进入工地有入场证可查,侯建明早于上班时间进入工地完全可以避开古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确定古城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未考虑到举证的实际情况,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确定侯建明系在隆盛花园工地干活存在推测,并无确实的事实依据。二、因孟启旭与古城公司并无关系,且侯建明无法证明其是在隆盛花园工地干活受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古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侯建明辩称,古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反复陈述的确定劳动关系是另一确认侯建明与古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的有关理由,不应作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孟启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启旭赔偿侯建明医疗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172元;古城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5日,孟启旭到张家口市××盖镇××村,为古城公司承建的张家口市宣化隆盛花园建筑工地招壮工,日工资200元,侯建明与同村村民武占军、张森被孟启旭招用。2013年9月6日早上孟启旭带领侯建明、武占军、张森三人到上述工地干活。同日早上6点50分左右,侯建明在去厕所时坠入该工地的电梯坑内受伤。与侯建明同去的武占军和张森因侯建明受伤只干了半天工作之后就没有再去。之后孟启旭支付给武占军和张森每人半天的工资各100元。侯建明受伤后于2013年9月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侯建明在该医院住院35天,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686.25元。诉讼中经侯建明申请,法院委托宣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侯建明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记起;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为此侯建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侯建明是否受孟启旭雇佣,古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侯建明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72元是否合理合法。孟启旭到侯建明所居住的村委会招工,第二天便带领侯建明、武占军、张森到古城公司承建的宣化隆盛花园工地干活,之后支付给与侯建明一起去的武占军、张森相应工资,由此说明侯建明受孟启旭雇佣。侯建明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理应由其雇主孟启旭承担相应责任。孟启旭在接到法院应诉材料与开庭传票之后未到庭,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其行为视为对侯建明主张权利的默认。因侯建明干活的工地系古城公司承建,侯建明在该工地受伤,该公司无据证实其工地工作人员拒绝孟启旭带领侯建明等人进入工地施工,亦无据证实孟启旭带领侯建明等人施工的工作成果与其承建的工程无关。故法院认定孟启旭雇佣他人所做的工作,系古城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古城公司应参照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应对侯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建明主张的医疗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500元(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侯建明按每天20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虽然孟启旭雇佣其时约定的日工资为200元,但因侯建明本身系农民,孟启旭提供给侯建明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建筑行业的工作多为临时性、不固定性,劳动报酬的结算也多为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所以侯建明按照日公司200元主张其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法院结合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18977元。综上,侯建明的各项损失共计73149元。遂判决:孟启旭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47元,古城公司对侯建明的以上损失与孟启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建明在古城公司承建的隆盛花园工地受伤后送医,根据与之同去干活人陈述,其三人受孟启旭雇佣,并由孟启旭按照每天200元为其发放工资,在隆盛花园工地干活。可以认定侯建明与孟启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孟启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侯建明的诉讼请求提交书面反驳性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侯建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其与孟启旭存在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古城公司主张其在工地有专人查岗,进场工人均持有入场证,侯建明并非该工厂工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入场工人均持有入场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侯建明对以上事实不具备举证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及举证条件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古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闫 格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