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扈建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建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54号原告:扈建才,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建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005元、拆解费7700.5元、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890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扈建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2月28日,孟庆利驾驶保险车辆,沿艺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渌水道交口时,与吕玉阳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玉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孟庆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玉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按比例赔付;2.评估报告不认可,且超过180天的有效期;3.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4.施救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扈建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扈建才;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H×××××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21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6年2月28日,孟庆利驾驶保险车辆,沿艺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渌水道交口时,与吕玉阳驾驶的津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玉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孟庆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玉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77005元,其中更换的项目费用71405元、调修及工时费用56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7700.5元、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500元。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7700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77005元,该评估为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77005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结论超180天有效期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有效期内维修车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评估费。根据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工时费为拆解部位维修工时费用的50%。故原告支付的合理的拆解费应为28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扈建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7005元、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3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扈建才车辆损失77005元、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3850元,共计83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扈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扈建才负担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52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