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荣娇与封香平、吴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娇,封香平,吴铁柱,陈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137号原告:陈荣娇,女,生于1970年3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封香平,女,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吴铁柱,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9日,住西峡县。被告:陈少红,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被告吴铁柱和陈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荣娇与被告封香平、吴铁柱、陈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吴铁柱、陈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香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封香平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少红系被告封香平女儿。被告陈少红与被告吴铁柱在同居生活几年后于2016年7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份,被告陈少红向原告打电话以其丈夫吴铁柱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这次不同意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封香平和吴铁柱一起到原告家再次要求借款,被告吴铁柱称借款期限为两三个月,考虑到被告封香平是其叔伯姑嫂,原告同意借款,因原告腿脚不便,借款方式为原告将银行卡交付被告封香平和吴铁柱,由这二人去取款,原告未参与。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未要求三被告出具借款手续。被告封香平在2017年1月16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通知要求其必须到庭,2017年1月22日被告封香平到庭后接受调查询问并对上次庭审情况发表意见,被告封香平称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结婚大概有两三年,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主动找到女儿陈少红要求将她的100000元放贷使高息,不是三被告借用。女儿陈少红拿款时被告封香平并未在场。三被告不应偿还。被告封香平陈述完毕后经本院多次劝说无故中途离庭,未在调查质证笔录上签字。被告陈少红、吴铁柱辩称,二被告未收到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理由:1.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6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自述的借款期限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2.原告提供的书证中并无二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债务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完整存在剪辑现象,不能反映二被告的真实意思且音质不清不能辨别是否为二被告的声音,音频内容不能表明涉及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3.原告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清单与音频显示的时间不能印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农商银行交易单两支,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有异议,认为该笔交易单上的数额为103315.67元和3315.67元,不是原告诉讼的标的额100000元,另外交易单中户名“陈荣娇”字样不是二被告书写的,若原告认为系三被告中的某些人书写的,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支交易单,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账户(62×××65)于12:48:49取款103315.67元,12:53:20该账户又存入3315.67元,原告当日账户取款总额为100000元。对于“陈荣娇”字样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无法证明该字样系三被告中的谁人书写,但根据被告封香平于2017年1月22日在本庭对其询问时称几年前的12月,原告打电话让被告陈少红去拿100000元,后听陈少红称原告把卡和密码都给陈少红了。虽然被告封香平在笔录上拒绝签字,但被告封香平到庭在法官面前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知被告陈少红和吴铁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供的取款单和被告封香平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陈少红在2014年12月25日用原告陈荣娇的银行卡取款10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陈少红和吴铁柱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是二被告的声音,但二被告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也不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将录音推翻,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认定吴铁柱承认从原告处拿款100000元并承诺2016年清明节后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荣娇与被告封香平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少红系被告封香平女儿。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于2014年农历8月26日(阳历2014年9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2016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少红持原告银行卡从西峡县农商银行取款100000元。原告陈荣娇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2016年4月1日原告陈荣娇丈夫梁新芳(158××××6580)给被告吴铁柱(182××××2999)通话要求其偿还从原告陈荣娇处借款100000元,吴铁柱承诺2016年清明节过后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少红于2014年12月持原告银行卡和密码从原告账户取款100000元,被告吴铁柱事后承认其从原告处拿款10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吴铁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陈少红取款时未与被告吴铁柱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当时已举办了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二人举办结婚仪式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被告陈少红在向原告拿款时其与吴铁柱的婚姻有法律效力,该100000元借款系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封香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口述被告封香平参与了取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封香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陈少红吴铁柱夫妇并未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视为原告与二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向被告陈少红和吴铁柱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至款清之日止)。(1)驳回原告陈荣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少红与吴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正伟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