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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清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献忠、常德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强制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献忠,胡盛明,王先立,熊昭君,丁卓,徐祥勇,高绍球,郑圣轩,姚新平,陈兆辉,周国忠,常德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常德市肿瘤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清申1号申请人:袁献忠。申请人:胡盛明。申请人:王先立。申请人:熊昭君。申请人:丁卓。申请人:徐祥勇。申请人:高绍球。申请人:郑圣轩。申请人:姚新平。申请人:陈兆辉。申请人:周国忠。申请人:常德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商会大厦商住楼1栋第三层(柳叶大道3038号)。法定代表人:刘远奇。申请人: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南、永兴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陈列靖。被申请人:常德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法定代表人:魏向学。申请人袁献忠、常德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常德市肿瘤医院进行强制清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湘07清申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常德市肿瘤医院是由常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办、常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为差额拨款。现经其主管单位初步进行资产清理,该院账面资产14300万元,审计值为9600万元;医院账面债务13100万元,审计债务为17800万元,已资不抵债。因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现有部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院进行清算,其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同意清算后拟对该院重组。本院认为,强制清算是指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是公司解散清算的一种情形,故强制清算的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德市肿瘤医院虽然实行股份制经营模式,但并未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而是经常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强制清算的适格主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清算工作应在举办单位和其它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献忠、胡盛明、王先立、熊昭君、丁卓、徐祥勇、高绍球、郑圣轩、姚新平、陈兆辉、周国忠、常德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