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义兰与喇秀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兰,喇秀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338号原告:王义兰。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喇秀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王义兰与被告喇秀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汉中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喇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告王义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被扶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9232元(18464元X10年X10%÷2),由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在陕FWL8**号车辆的第三者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喇秀燕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喇秀燕驾驶陕FW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勉县城区解放北路与人民路十字叉路口时,与原告王义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义兰受伤,原告王义兰在勉县医院治疗33天,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义兰的身体损伤程度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义兰以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对被扶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进行了主张,但在法庭开庭审理中,原告王义兰对证实自己与陈梦佳系母女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勉县人民法院在同年8月16日作出(2016)陕0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王义兰主张的被扶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9232元没有支持,告知原告王义兰待有了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王义兰与陈梦佳系母女关系,王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前,陈梦佳依靠其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对的扶养养能力减弱,收入减少,现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因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义兰与陈梦佳系母女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损失,遭到拒绝,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阮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喇秀燕未作答辩。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也依据(2016)陕0725民初701号判决向原告进行了赔付。现原告以自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赔为由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能二理原则,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不愿再次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王义兰夫妇在内蒙古北方医院第三医院生育一女,陈梦佳,现年9周岁。2012年1月5日,原告王义兰将陈梦佳户口迁入内蒙古土默特右旗陈梦佳之胞哥陈林户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王义兰夫妇又将陈梦佳户口从内蒙古土默特右旗迁回汉中洋县磨子桥XX福户口下,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沈梦佳与XX福、原告王义兰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现陈梦佳与其父XX福、母原告王义兰共同生活居住在勉县勉阳办事处东风社区租赁房内且在勉县勉阳街道办中心小学上小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本院作出(2016)陕0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沈梦佳生活费,因证明陈梦佳与原告王义兰存在被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王义兰的该项请求未被依法支持。该判决宣判生效后,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原告王义兰再次以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被抚养人陈梦佳的生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女陈梦佳的出生证明书、其子陈林的户口本、其夫XX福的户口本复印件、洋县磨子桥镇三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勉县勉阳街道办中心小学的证明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兰与陈梦佳系母女关系,陈梦佳是XX福及原告王义兰夫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证据充分确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原告王义兰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所以,原告王义兰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9年、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年、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陈梦佳之父XX福也是履行抚养义务人之一的事实予以确定,即19369元/年X9年X10%÷2=8716.05元。被告喇秀燕为自己所有的陕FW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喇秀燕负全责,本院生效的(2016)陕0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王义兰赔偿89640元,未达到交强险规定的最高赔付总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生效的(2016)陕0725民初701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原告上述请求,是基于原告王义兰在上案就陈梦佳与自己存在母女及被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并非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现原告以自己有新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中联汉中支公司之原告现诉讼属一事二理,不愿赔偿的辩解意见,不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8716.05元,现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喇秀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长 周安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