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霞与付聪聪、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付聪聪,周志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周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538号原告:王霞,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付聪聪,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周志强,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组织机构代码:4101050074392法定代表人:周志民,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志民,男,1975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霞与被告付聪聪、周志民、周志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诉称:被告周志强在郸城县开办河南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付聪聪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25日分两次通过被告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周志强、被告河南省金港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郸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被羁押。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及参与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至郸城县公安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