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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与华山路交汇处,二人共谋盗窃他人财产。9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途径此地,李某某看见罗某某右侧上衣包的手机半露在外,便立即上前尾随罗某某,蔡某某在一旁掩护。李某某将罗某某的手机扒窃得手后,迅速转移至蔡某某处。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某至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与华山路交汇处,共谋盗窃他人财产。9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途径此地,李某某看见罗某某右侧上衣包有一部手机半露在外,便立即上前尾随罗某某,蔡某某在一旁掩护。李某某将罗某某的手机扒窃得手后,迅速转移至蔡某某处。当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在德阳市区海正广场欲出售该手机时,被执行街面反扒的侦查员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五百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利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尚 月书 记 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