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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霞、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霞,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笑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陈晓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法定代表人:赵子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管处易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富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笑辉,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朱荣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霞与被上诉人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笑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春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分别与被上诉人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笑辉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二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诉人按照合同载明的信息,由确定的转款人李树超将借款本金转入了借款人指定的富炜的账户,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二、上诉人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本次借款的出借人,委托李树超向富炜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就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1000万元。被上诉人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王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星之邦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1.8%计算,合同期满后按月息2%计算,)2、被告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张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吴占海介绍,原告与被告星之邦建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编号:20140418-1),约定:被告星之邦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8%,每月支付一期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及被告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张笑辉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张笑辉分别对上述10,000,00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宜签署《借款借据》,该借据另载明:贷款人转款户名李树超(系吴占海公司工作人员),开户行中信银行平北支行,账号62×××16,收款收息户名王春霞,开户行河北银行东岗路支行,账号62×××9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转账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富炜(系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户行中信银行平北支行,账号62×××02。同日,李树超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富炜(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转账10,000,000元。同日,富炜账户向李树超账户转款180,000元。原告通过吴占海收到一期利息180,000元。至今,被告星之邦建材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星之邦建材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出借款,证据明显不足。因三被告均提出原告没有向借款人星之邦建材公司提供出借款,原告仅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付款书》及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其系该10,000,000元款项的出借方。故原告王春霞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三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霞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之邦建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星之邦建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等条款。同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张笑辉分别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张笑辉分别对上述10,000,00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就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宜签署《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贷款人转款户名李树超(系吴占海公司工作人员),开户行中信银行平北支行,账号62×××16,收款收息户名王春霞,开户行河北银行东岗路支行,账号62×××9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转账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富炜(系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户行中信银行平北支行,账号62×××02。同日,通过李树超账户向富炜(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转账10,00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通过李树超账户向富炜(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转账10,000,000元,其富炜已收到上述款项,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审驳回原告王春霞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