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李梓莹、东莞市大莹服装批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李梓莹,东莞市大莹服装批发有限公司,李梓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82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201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周某3,女,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梓莹,女,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东莞市大莹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莹东方国际服装商贸城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6476068K。法定代表人:程明华。委托代理人:程厚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梓聪,男,汉族,1994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邓志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1诉被告李梓莹、东莞市大莹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莹公司”)、第三人李梓聪、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李梓聪、太平洋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2、被告李梓莹、被告大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厚元、第三人李梓聪、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341.4元、交通费946元、住宿费120元、定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预防残疾赔偿金2500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后期治疗费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周某2、法定代理人周某3系亲子关系。2016年11月1日,原告因被告李梓莹对其放置在店铺走廊外的玻璃管理不善而受伤,导致脑出血及脑骨折。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照CT显示脑出血及脑骨折。2016年11月2日凌晨,原告被送往广州三九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大莹公司的商城四楼属于童装区域,但被告大莹公司没能尽到管理义务,任由危险物品乱放,导致原告受伤,应负连带责任。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带病历与医疗费用发票单据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0341.4元、误工费36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每天纯收入300元,因照顾原告而无法开店经营)、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及其他费用24066元,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梓莹辩称,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晚上七点多,但是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日才被送去医院的,而且听大莹公司的管理人员说,原告的父亲在发生事故之后还带着原告去游乐场玩了。另外,原告的医药费和车费加起来应该是差不多20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李梓莹及大莹公司都有责任,李梓莹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有的诉请。涉案的玻璃是比较重的,当时是原告去拉了涉案玻璃很多次才拉动,当时原告的姑姑也是在场的,但出事之后也没有打电话给李梓莹。李梓莹的商铺一般在下午五点收档,但是涉案事故是在晚上七点发生的,李梓莹也一直有向大莹公司交管理费,当时大莹公司只是提醒李梓莹要收玻璃,但是没有强调要李梓莹把玻璃拿掉。原告诉请的滴滴坐车费用应该是原告的家人去医院看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去看病产生的费用。被告大莹公司辩称,大莹公司已经对李梓莹尽到提示义务了,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大莹公司已经提示过李梓莹要收玻璃了。原告的诉请中的定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800元及精神损失费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其余的意见与李梓莹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梓聪述称,涉案事故与李梓聪没有关系,涉案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是李梓莹在处理,李梓聪不清楚这些事情。其余的意见与李梓莹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太平洋公司述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二被告的意见,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同意在管理方即大莹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晚上1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李梓莹经营的大莹公司商场的C429号商铺的仓库门口来回拉动被告李梓莹放置在此处的玻璃门多次,玻璃门遂倒下砸伤正在拉动玻璃门的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起居休息,定期复查头部CT”。被告大莹公司主张第三人李梓聪是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大莹公司已经提示过李梓聪将玻璃门安装好。被告大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录音内容为证。商铺租赁合同书中甲方有被告大莹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梓聪的签名及指模。双方约定案涉商铺的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录音中,李梓聪承认大莹公司工程部的主管程伟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有让其将案涉玻璃拿走。李梓聪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大莹公司当时只是有叫其要将玻璃拿走,但是之后也没有说不可以把玻璃放在案涉商铺门口。被告李梓莹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大莹公司主张其向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太平洋公司是被告大莹公司的公众责任险承保人,被告大莹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众责任保险单为证。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事故属于被告大莹公司购买保险的赔付范围,且保险金额是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的。但原告没有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赔偿。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涉案玻璃门砸到原告后,原告当时就吓傻了,之后就一直哭闹,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带着原告去游乐场,但原告还是哭闹不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遂带着原告去看医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打车费凭证、高铁票据、汽车发票、陪人床收费单、报警回执,被告李梓莹提供的视频光盘、录音光盘,被告大莹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涉案砸伤原告的玻璃门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堆放于涉案商场通道上的,被告李梓莹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及涉案玻璃门的堆放人,应当预见其将未固定的玻璃门堆放在商场通道上存在玻璃门倒塌砸伤行人的可能,但被告李梓莹对于其上述行为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将涉案玻璃门固定或将涉案玻璃门移至封闭的室内存放,被告李梓莹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大莹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管理人,在发现涉案商铺将玻璃门未固定的情况下堆放在商场通道的的行为未限期整改,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满两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应对其重点防护,防止意外发生,但其监护人任由原告独自一人在涉案商场通道上玩耍,在原告来回多次拉扯涉案玻璃门的情况下未引起注意并及时制止,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的本次受伤亦存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次受伤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李梓莹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大莹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1034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为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因送其就医及处理本案事故支出了交通费946元,有相应的发票及网上支付凭据,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宿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在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20元,有相应的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的受伤虽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但事发时原告不满两周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人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仅主张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7.误工费:原告事发时是未成年人,并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监护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事发时原告未满两周岁,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10.原告主张的预防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2607.4元(10341.4元+946元+120元+600元+600元)。被告李梓莹应承担70%即8825.18元(12607.4元×70%);被告大莹公司应在被告李梓莹未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30%即3782.22元(12607.4元×30%)的补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在上述金额及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及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梓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某1赔偿8825.18元;二、被告东莞市大莹服装批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梓莹未能赔偿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在3782.2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承担665元,被告李梓莹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超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