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建华、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立峰,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公司经理,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峰,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机关工作人员,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峰、原审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减少给付2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错误。二、所有的借款本息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王立峰未提交上诉答辩状。原审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王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4日利息10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立峰与被告王建华丈夫万永军系同事关系,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王建华,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10日欠原告2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未付的利息,原告以月息2分主张,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表质证意见为,认可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根据法律规定月息不能超过2分,超过2分无效,被告按照月息3分已偿还的利息,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自愿履行给付原告的利息部分,属于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民事诉状上载明,被告按照月息3分付息止2014年12月4日,故被告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利息15600元,应是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更改实际付息止的时间,由2014年12月4日更改为2014年12月10日,并诉称2014年12月10日付息15600元是偿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利息15600元具体是什么时间段产生的,如根据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被告认可付息止的时间2014年12月4日,到2014年12月10日产生利息远小于15600元,且原告诉称15600元是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有银行流水信息表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华承认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支配,其本人自愿偿还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辩称由其本人偿还债务,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应付原告以260000元为本金,共计1年零7个零10天的利息为260000元×24%+260000元×(24%÷12个月)×7个月+260000元×(24%÷12个月÷30天)×10天=100533.33元,原告主张利息10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7000元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峰借款本息人民币3605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王立峰负担32.19元,由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华负担3347.81元。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立峰主张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建华借款事实存在,举出借条为证,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王建华并不否认,王立峰已完成举证责任。王建华上诉所称另外还支付了被上诉人27000元,应从本息中扣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所称借款本息应由一人承担,公司不应担责,本院认为,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况且,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上诉,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