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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鹤桂与鲍中全、冀春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桂,鲍中全,冀春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71号原告:陈鹤桂,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中全,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冀春芳,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鹤桂诉被告鲍中全、冀春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中全、冀春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鹤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担保款项16.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鲍中全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茅正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茅正义为索款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1月22日兴化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鲍中全与原告陈鹤桂立即偿还借款,后被告鲍中全一直未还款,原告陈鹤桂在2015年9月18日替被告鲍中全偿还了本息计16.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一直未还。鲍中全、冀春芳未作答辩,未举证。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鹤桂提供下列证据:1、(2014)泰兴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9月18日收条一份,证明陈鹤桂承担了保证责任替鲍中全偿还借款16.4万元。3、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一份,主要内容:鲍中全、冀春芳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离婚。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鲍中全、冀春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鲍中全向案外人茅正义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鲍中全一直未偿还,案外人茅正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2日兴化法院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鲍中全与原告陈鹤桂立即偿还借款,后被告鲍中全一直未还款,原告陈鹤桂为被告鲍中全向案外人茅正义偿还担保款本息合计16.4万元。为索款,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鹤桂为被告鲍中全向他人借款10万元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代还借款16.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据此,被告鲍中全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16.4万元的责任。本案被告鲍中全在借款时与被告冀春芳系夫妻,被告冀春芳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债务为鲍中全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春芳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冀春芳也享有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中全、冀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鹤桂担保垫付款16.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