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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378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定婚生子丁某2(××××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我一直含辛茹苦独自抚养婚生子丁某2,并抚养与前夫所生儿子栾某某(1995年3月10日生),我们母子居无定所,四处流浪,全靠我一人支撑着这个家。为了婚生子丁某2能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及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丁某2由被告丁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1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第一、孩子丁某2一直长期跟随母亲刘某生活,跟我没有感情,我跟孩子沟通不了,如果跟我一起生活的话,我教育不了他。第二、我现在身体不好,有酒精肝。第三,我年龄大了,能力有限,抚养不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丁某2,2008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定婚生子丁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15年4月丁某2起诉丁某1向丁某1追索抚养费,经本院(2015)平少民初字第454号判决,被告丁某1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丁某2抚养费408元,至丁某218周岁止。被告丁某1陈述现在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年收入约5000元,没有再婚,被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2013年、2014年门诊病历记载,其曾患有酒精肝、酒精性肝坏死。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原、被告婚生子丁某2,丁某2称,因母亲常年照顾有病的姥姥,还没有房子居住,今后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8)平民一初字第2480号判决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丁某2虽自称愿随被告丁某1生活,但被告丁某1身患××,且收入较低,不适应抚养孩子。且2008年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刘某诉称自愿抚养婚生子丁某2。现原告以自己没有居住房屋,没有工作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子丁某2的抚养权,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收入,可以通过择业、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等方式解决收入低问题,不能以此作为变更孩子抚养权的理由。原被告婚生子丁某2已在原告处生活多年,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方式,且被告拒绝抚养丁某2,如强制变更丁某2的抚养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子丁某2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