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包头市诚浩房地产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包头市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苗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鹏,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秀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武昱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鹏、李秀银,被上诉人包头市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诚浩房地产公司中标包头稀土高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局挂牌出让的友谊大街以南,沼潭东路东侧面积41233平方米储备地块。2003年7月20日、8月30日诚浩房地产公司与包头稀土高新区土地规划建设局分别签订了《包头稀土高新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8月3日诚浩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新光东路以南,民族东路东侧使用面积40858.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共有人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包开管发〔2014〕17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诚浩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诚浩房地产公司认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注销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包开管发〔2014〕17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诉讼费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承担。2015年5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诚浩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本案而言,首先,依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的规定,可以看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而不是自行管理。本案中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诚浩房地产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注销决定属行政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诚浩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作出注销决定的依据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征收出让土地的事实,国务院验收组意见及包头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验收组意见的有关文件。《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注销决定的事由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任何一项条件,其所作注销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注销决定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没有适用法律。综上所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注销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诚浩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论意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注销决定书于2014年5月8日公证送达了诚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诚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转交,而没有送达诚浩房地产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送达程序违法,诚浩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收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注销决定书,不能认定诚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注销决定书,且2014年8月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诚浩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进行了立案预登记,故诚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包开管发〔2014〕17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权作出注销土地使用权决定。1999年9月23日经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列》,条列规定管委会有对开发区新建区土地的管理权,《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施行封闭管理的决定》,明确管委会对土地权属有权进行调处裁决,故管委会有权作出《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事实依据。鉴于国务院验收组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上诉人依法进行整改,认为土地部门在出让争议土地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注销了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注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委托土地部门向诚浩房地产公司告知了拟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及依据,诚浩房地产公司仅对赔偿金额提出要求,对其他并无意见,在此情况下,作出注销决定程序合法。四、诚浩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上诉人2014年5月8日将注销决定送达了诚浩房地产公司,诚浩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诚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通过出让取得了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并且缴纳了出让费用,取得土地的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二、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限,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自己名义注销土地使用证,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表述事实根据和引用法律依据,且注销土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注销土地的情形。四、答辩人的起诉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注销决定没有送达至答辩人单位,答辩人在2014年8月4日向包头市中院起诉并做了立案预登记,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包开管发[2014]17号《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委会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包头市诚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区决定依法注销你公司持有的编号为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请你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的,我区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公告后废止。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党发(2001)10号《关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实行封闭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市委、市政府对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实行垂直领导。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作为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直接对市委、市政府负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注销决定是否合法。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注销诚浩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在注销决定中明确写明注销的事实和理由,做到有理有据、事实清楚。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作出的注销决定在事实部分仅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决定注销诚浩房地产公司的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对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的问题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理由未做陈述,所作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正确全面的适用法律、法规。本案被诉注销决定中写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但对所依据法律、法规具体的条、款、项未引用,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具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被诉注销决定超越职权。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注销的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为包头市人民政府,依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共包头市委员会、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党发(2001)10号《关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实行封闭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行使职能,是包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注销上级部门包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超越职权。综上,被诉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注销包高新国用〔2009〕第04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诚浩房地产公司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已于2014年5月8日将被诉的注销决定送达了诚浩房地产公司,但该公证书中写明的送达地址为诚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昱成父亲的公司所在地,故不能证明注销决定已合法送达,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决定已经送达,故该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刘宏强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宾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