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428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与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28号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24768A。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现代广场1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546066XH。法定代表人:沈雪良。被告: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企业科技园科技广场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00000069382。法定代表人:王晓清。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浏河防火门窗厂)与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数字公司)、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图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神州图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款244830.87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签订了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的书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数字公司将其坐落于昆山市前进东路北侧、夏家河东侧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楼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委托原告为其定作、运输、安装,合同价款为538000元,双方还一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料组织生产,并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已验收合格,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昆山数字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的合同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书面的《工程结算核定表》,三方一致确认最后审定价为532830.87元。扣除被告昆山数字公司于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的288000元,尚欠244830.87元未付。3.因被告昆山数字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神州图骥公司表示愿意通过购买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楼的方式加入涉案债务,2016年1月15日,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召集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的众债权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但至今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未按照付款计划实施。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神州图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与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按照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合同总价为538000元(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该款中包含安装、运输、税金,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所涉工程为国家数据库数据中心大楼;被告昆山数字公司按照下列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5%,门框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25%,门扇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40%,消防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合同总价的5%)一年后付清(原告陈述该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解决、申请仲裁或者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安装相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后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对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申报的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厦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2015年4月2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8日,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监理单位江苏众信工程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国家地名数据库数据中心大楼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进行结算,三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核定表》一份,该核定表载明:施工单位浏河防火门窗厂对涉案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已施工完成,审定金额为532830.87元。因被告昆山数字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月15日,包括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至被告昆山数字公司讨要欠款,当日,在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清的主持下,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向众施工单位出具《会议纪要》一份,载明:“1.所有与会的数字中心大厦的各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大厦整体由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接收。2.与会各方一致同意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数字中心大厦的50%,以此来偿还所欠各方的所有工程款。3.与会各施工单位和个人一致同意委托神州图骥地名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数字中心大厦的50%的方案。销售所得收益将按4:3:3的比例用于偿还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其中的40%在2016年农历新年前,销售合同签订一周后,尽快实现付款,30%付款在大厦竣工后,30%付款在大厦验收后,所欠工程款剩余部分实现于2016年10月底前。与会各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底前提交大厦的验收资料”。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陈述:1.该份会议纪要出具的背景是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欲购买涉案大楼,但由于被告昆山数字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很多验收需要的材料均在施工人手中,为了顺利验收,被告神州图骥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涉案大楼,并用购买大楼的款项优先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前提是施工人需要先将验收材料交付被告神州图骥公司。2.出具该份《会议纪要》后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是否购买了涉案数字大厦,但根据签会议纪要时的说法,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应当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再由施工人提交验收材料,但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并没有按约支付,因此涉案大楼未能完成全部的验收,现涉案大楼仅竣工及完成了消防验收,也未能办理房产证。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与代理人王兆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兆仁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向王兆仁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报价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报告、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与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要件,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现原告已施工完成,则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价款。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门扇安装完毕时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15%,消防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因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且涉案防火门窗工程已于2015年4月完成消防验收,现早已超过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因此,已达到全额付款条件,被告昆山数字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定作价款。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价格,涉案定作价款共计532830.87元。现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自认的已支付款项金额,确认被告昆山数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定作款244830.87元(532830.87-288000=244830.87)。关于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要求被告昆山数字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现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确实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方,理应依据该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并未进一步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包括的内容,根据文意做缩限解释,该费用可理解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而是否产生代理费,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在《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要求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认为被告昆山神州图骥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加入到了被告昆山数字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但本院注意到:1.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被告神州图骥公司仅表示愿意“接收”数字中心大厦,此处的“接收”语义不详,无法直接理解为承担与该大厦有关的债务;2.《会议纪要》第二条表述的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偿还所欠各方工程款是以其出售数字中心大厦50%为前提,现根据原告陈述该数字中心大厦未完成验收,也未办理房产证,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数字中心大厦的50%已由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出售的情况下,第二条所述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神州图骥公司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中并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浏河防火门窗厂要求被告神州图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244830.87元。二、驳回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指定如下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3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计2486元,财产保全费1780元,合计4266元,由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已预交,人民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太仓市浏河防火防盗门窗厂(普通合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