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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之鸣、张依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之鸣,张依娜,成都新锐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茹心语,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之鸣,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依娜,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新锐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霞街9号2栋4单元1楼10号。法定代表人:何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之鸣、张依娜、成都新锐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鸣、张依娜、新锐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之鸣、张依娜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478111.3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54362.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24000元(按5%计算);2、王之鸣、张依娜支付律师费226597元(按8%计算);上述1、2项合计3183071.23元;3、新锐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民生银行对王之鸣、张依娜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3单元15层1503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2712369)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王之鸣、张依娜、新锐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王之鸣、张依娜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478111.32元和利息7603.75元,罚息及复利370123.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24000元(按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民生银行与王之鸣、张依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42014002891】,约定:民生银行向王之鸣、张依娜提供248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8%。此外,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之鸣、张依娜、新锐鑫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042014002891】,约定:王之鸣、张依娜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3单元15层1503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新锐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按约向王之鸣、张依娜发放了贷款2480000元后,王之鸣、张依娜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新锐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提起诉讼。王之鸣、张依娜、新锐鑫公司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能证明民生银行与王之鸣、张依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之鸣、张依娜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新锐鑫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民生银行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担保合同》约定,王之鸣、张依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3单元15层1503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新锐鑫公司自愿为王之鸣、张依娜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4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就《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王之鸣、张依娜发放借款24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王之鸣、张依娜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478111.32元、利息7603.75元,罚息及复利370123.21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王之鸣、张依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之鸣、张依娜、新锐鑫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之鸣、张依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王之鸣、张依娜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478111.32元、利息7603.75元,罚息及复利370123.21元。民生银行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民生银行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对王之鸣、张依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王之鸣、张依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3单元15层1503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民生银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锐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新锐鑫公司为王之鸣、张依娜向民生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新锐鑫公司依约应对王之鸣、张依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民生银行要求王之鸣、张依娜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民生银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民生银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民生银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王之鸣、张依娜违约后的处罚作用,民生银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王之鸣、张依娜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民生银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之鸣、张依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478111.32元、利息7603.75元,罚息及复利370123.2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47811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王之鸣、张依娜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9栋3单元15层1503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成都新锐鑫科技有限公司对王之鸣、张依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之鸣、张依娜负担,成都新锐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狄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