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曾云英、李月球等与李传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英,李月球,李山花,李江泉,李传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747号原告:曾云英,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月球,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山花,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李江泉,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毅,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曾云英、李月球、李山花、李江泉诉被告李传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江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秋帆、被告李传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传毅已对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必须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17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李传毅与受害人李辉系兄弟关系,但二人时常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8月7日,被告李传毅与受害人李辉在李传明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冲入李传明家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向李辉砍去,李辉手持木棍抵挡,被被告用刀连续砍击,导致受害人李辉的头部、颈部、躯干、四肢等多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类物砍击头部、颈部、躯干、四肢并致左桡动脉断裂、左桡静脉不完全性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告李传毅的行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受害人的亲属即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565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149074元。四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李辉死亡,以及李辉出生于1945年6月的事实。2、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证明受害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79.6元。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杀害受害人李辉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造成受害人李辉死亡,李辉本人也有责任。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是李辉先拿木棍击打被告,被告才用刀砍李辉,被告属于防卫行为,因此被告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服。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被判刑,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刑终224号刑事裁定书1份,内容是被告人李传毅对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不完全符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该刑事案件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裁定,维持原判,因此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云英系本案受害人李辉的妻子,原告李江泉、李月花、李山花系受害人李辉和原告曾云英的子女。受害人李辉出生于1945年6月。受害人李辉与被告李传毅系兄弟关系,亦是邻居,但两人因土地问题长期有矛盾,经常争吵。2015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李传毅与受害人李辉又因土地问题在李某明家门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传毅从李某明家的厨房拿了两把菜刀走到李辉面前,与李辉进行对峙,李辉则手持一根木棍与被告李传毅对峙,后李传毅持菜刀向李辉砍去,李辉用木棍抵挡,李传毅又持菜刀朝李辉身上连续砍击。李辉在左手臂被砍伤后即退让逃跑,但被告李传毅仍不罢手,继续持菜刀上前追砍受害人,造成受害人头部、颈部、躯干、四肢等多部位受伤出血。事发后,受害人李辉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类物砍击头部、颈部、躯干、四肢并致左桡动脉断裂、左桡静脉不完全性断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李传毅于2015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7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传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李传毅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30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刑终字2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曾云英、李月球、李山花、李江泉在一审刑事判决作出后,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传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9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传毅因土地问题与受害人有矛盾,采取残忍恶劣的手段故意杀人,导致受害人李辉死亡,被告李传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受害人李辉死亡时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年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5650元(7565元/年×10年),以及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被告李传毅因侵害受害人李辉的生命权,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毅应赔偿原告曾云英、李月球、李山花、李江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074元。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传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