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89号原告:段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原告段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给付的结婚用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王某和被告四舅孙福江介绍相识,于2015年阴历7月24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3天,被告即无故回到娘家,一直住到腊月二十八、九,临近过年才由原告接回。被告过完年正月初一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到原告家过日子,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回到原告家。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王某给了被告结婚用款9万元,被告购买结婚物品只支出了约1万元,剩余8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就相关事宜不能协商解决,因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阴历7月24日办的结婚仪式,被告承认原告给她过了90000.00元彩礼,结婚的时候花了60000.00多元,刚开始原、被告在被告的母亲家住,2015年10月被告母亲搬家到甘南县甘南镇晓光村,被告在原告的婚房住了半个多月,原告经常值夜班,晚上经常不回家,原告中间回来过两趟,原、被告现在分居有半年时间了,原告现在在娘家住。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作为媒人,能够证实原、被告相识的过程,原告向被告过婚彩款90000.00元,以及双方生活产生矛盾的大体经过。被告质证中对证人证言无有异议。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2015年7月、8月经媒人王某,原告段某两次给杨某彩礼款共90000.00元,第一次给50000.00元,第二次给40000.00元。相处两个半月,于2015年阴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用彩礼款花销如下:购买冰箱一台23**.00元,五开门的衣柜一个2500.00元,洗衣机一台19**.00元,一套电脑柜带两个凳子2600.00元,被褥三套2000.00元,窗帘800.00元,给原告买一个银项链340.00元,给被告买了黄金耳环一对2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5300.00元。给被告买OPPO手机一部2600.00元,婚纱照照相1000.00元,结婚买衣服3000.00元,过年过节串门给女方父母买东西400.00元。给原告父母及原告哥哥家孩子买衣服300.00元,结婚之前去甘南县玩花900.00元。以上共计30640.00元。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后,一起居住的时间约一年,后被告杨某离开家。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结婚为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90000.00元,结婚期间及婚后生活花去一些,现原告段某请求被告杨某返还剩余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至今有约一年半时间,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无收入,应排除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性支出,故应酌情酌量返还彩礼款。对于原告用彩礼款给被告买的首饰,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返还价值款10000.00元。给被告购买的OPPO手机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3300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用彩礼款为其购买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原价值10000.00元给付原告段某;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832.50元,被告杨某负担9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彤审判员 朱冬影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东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