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开云与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云,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云,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普济镇尖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辜伟国,董事长。上诉人何开云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同心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曾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575号判决,何开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821民初510号驳回双方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何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开云上诉请求:1、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510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同心煤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同心煤业向旺苍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0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30605.60元及利息5013.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14453.10元及利息2264.71元,滞纳金23031.40元,补充医疗保险本金1560元,失业保险费本金2346.6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同心煤业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安全工资8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同心煤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错误,所谓企业自主进行改制,是由企业自己决定,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不需政府批准。若企业整体改制,改制方案需经政府批准,也不属企业自主改制。被上诉人同心煤业属于行政性责令关闭企业,是国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强制性使用行政权力要求关闭的企业。被上诉人同心煤业被责令关闭企业,不属企业自主改制。2、《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企[2010]231号第五条“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文件第五(四)条“确保社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职工安置工作,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的接续、变更。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要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制定安置方案,落实安置资金,积极稳妥解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以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办函(2013)13号第七条“各产煤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督促每个被关闭煤矿的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切实做好矿井关闭工作和职工安置、债务清偿等善后事宜”。因此政府在强制性关闭资源浪费、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的各类小企业的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以及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被上诉人同心煤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关闭,验收合格,旺苍县人民政府补助资金960万��,事实上被上诉人同心煤业已经认可煤矿关闭后职工善后事宜。故无论是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政府行政性责令关闭小企业的相关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同心煤业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被上诉人同心煤业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因国家政策性改制被关闭,何开云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何开云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各项保险及工资。被上诉人同心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各项保险及工资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原属集体企业,2003年9月12日,本院宣告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破产还债。同年12月22日,宣告终结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的破��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05年12月30日,何学荣个人独资成立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之后,以原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为主体矿与原旺苍县普济镇四沟合作煤矿、原旺苍县化龙乡煤矿三矿实行资源整合后新的企业名称为: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作为甲方签章与被告何开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2011年6月10日,刘益寿、何喜元、何茂远、辜伟国、陈家宪共同出资筹建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向广元市旺苍县工商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得到准许后,2011年7月28日,经广元市旺苍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机关设立登记,营业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经营范围为筹建。2013年8月2日,旺苍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办函【2013】133号)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将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等8处矿井作为我县2013年度第二批关闭矿井,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予以关闭。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进度缓慢,在规定的建设工期内不能完成建设任务被政策性关闭。同时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与旺苍县人民政府协商签订《煤矿关闭奖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心煤业公司于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关闭后,经验收合格,旺苍县人政府奖补资金96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用于支工资、职业病危害、工伤和青苗损,该款由所在的乡人民政府核实无误后发放给相关人员,剩余的款项分五年平均支付给同心煤业公司。”在协议形成过程中,何开云于2014年1月21日向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2、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安全工资8000.00元。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旺劳人仲案[2014]04号仲裁裁决,裁决:1、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向何开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00元;2、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向旺苍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200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30605.60元、利息5013.8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14453.10元、利息2264.71元、滞纳金23031.40元,补充医疗保险本金1560.00元,失业保险本金2346.60元;3、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11919.32元、利息1882.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3854.08元、利息923.80元;失业保险费本金1173.26元由申请人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4、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向何开云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安全工资8000.00元。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由原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为主体矿与原旺苍县普济镇四沟合作煤矿、原旺苍县化龙乡煤矿三矿实行资源整合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被告何开云是原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的工人,而原旺苍县普济镇侯家寨煤矿于2005年12月30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何开云履行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用工义务。本案中原告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筹建企业,在筹建期间因建设进度缓慢,在规定的建设工期内不能完成建设任务,2013年8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15号】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办函【2013】133号)有关文件精神被政策性关闭,职工因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而引发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同心煤业公司,如果是政策性关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是“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五)……“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被告何开云的劳动权益主张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同心煤业关闭应当属于政策性关闭,其理由是,旺苍县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协议鼓励关闭,并给予关闭奖补资金,同时在奖补协议中指明奖补资金的使用范围且指定由所在的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发放,政府对该关闭的善后处理事宜完全可以看出同心煤业公司的关闭是因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调整而决定的政策性关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的法律意义还在于由国家政策性主导下的企业关闭、转产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同心煤业公司不属于被责令关闭的情形,因为被责令关闭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命令行为,是针对单一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被关闭的理由具有违法性,只需要关闭企业存在违法事由且达到法律规定条件就行了,不存在被关闭企业是否接受的反向条件;产生的关闭后果完全由企业承担。因此本案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五)……“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向何开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属于企业政策性关闭而产生的企业职工下岗补偿、终结劳动合同补偿、拖欠社会保险等问题,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进行政策性关闭后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性关闭的相关规定统筹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旺苍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开云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煤业公司矿井关闭是否属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旺苍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3】15号)《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13】133号)《关于加强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有关文件精神,作出“将被上诉人同心煤业等8处矿井作为旺苍县2013年度第二批关闭矿井”的《关于关闭旺苍县新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8处矿井的决定》后,又与被上诉人同心煤业的法定代表人辜伟国签订了内容为“奖补资金共计960万元,第一年支付的200万元用于支工资、职业病危害、工伤和��苗损,剩余的款项分五年平均支付给同心煤业公司,且指定由所在的乡人民政府审核后发放”的《煤矿关闭奖补协议》。结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同心煤业的关闭系因国家的煤炭产业政策调整而决定的政策性关闭,而非企业改制,更非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