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民与被告杨斌、候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民,杨斌,候永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65号原告:李忠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2日,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斌,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候永鸿,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李忠民与被告杨斌、候永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4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候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24,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到12月,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协商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2016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候永鸿应当为被告杨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杨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候永鸿辩称,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事实,但我们只收到现金9.6万元,是否约定利息不清楚,该笔借款我们归还有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实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杨斌与候永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候永鸿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候永鸿提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告李忠民及其妻子罗玉容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杨斌在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4号案件中还款金额总计为1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流水明细中被告自认为还款的大部分是存入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斌存入,不予认可,对上面载明了杨斌名字的存款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确定。休庭期间,本院对原告李忠民的借款和收款情况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被告候永鸿表示不清楚当时借款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斌与被告候永鸿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民现金10万元,此款在2016年5月4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杨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就借款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斌还了8,000元利息,被告候永鸿表示该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4号案件共计已偿还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杨斌之间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永鸿辩称只收到原告现金9.6万元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10万元现金借款已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候永鸿亦认可双方是通过现金方式借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借款的情况,故被告候永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候永鸿表示该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4号案件共计已偿还12万元,但流水明细上除了二笔有存款人被告杨斌的名字外,其余部分为存入现金和转账,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杨斌存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候永鸿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到12月,按月利率4%计算)24,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候永鸿亦不认可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到12月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斌归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还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候永鸿与被告杨斌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候永鸿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杨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永鸿偿还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候永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李忠民的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2,760元,合计94,76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0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410元,由被告杨斌、候永鸿负担1,842元,原告李忠民负担56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