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祥泰塑料有限公司、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祥泰塑料有限公司,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86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祥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北外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宋纯刚,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滨港四路。法定代表人:蔡鸿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珑耀塑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59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