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徐家宏与林琪、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宏,林琪,叶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89号原告徐家宏,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林琪,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叶雷,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徐家宏为与被告林琪、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琪、叶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宏诉称,林琪、叶雷于2016年7月1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4万,许诺月息3分作为借款回报,并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该借款。借款后,林琪、叶雷支付一个月利息,归还借款96000元,尚欠44000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现徐家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琪、叶雷归还借款44000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依法支付双倍利息)。审理中,徐家宏明确诉请利息部分为: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徐家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林琪、叶雷向徐家宏借款的事实。林琪、叶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琪、叶雷向徐家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徐家宏人民币肆万肆仟元。现金收取肆万肆仟元,月息3%。借款人:林琪、叶雷”。审理中,徐家宏陈述,林琪、叶雷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后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家宏与林琪、叶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徐家宏提供的借条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徐家宏可随时向林琪、叶雷催讨,现经催讨,林琪、叶雷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家宏现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林琪、叶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琪、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徐家宏借款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林琪、叶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