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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万正群与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群,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51号原告:万正群,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尤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正群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群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群诉称:2016年10月9日9时0分,被告高峰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霍山县××大道牛角冲路口时,与原告万正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万正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峰,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349.7元,总诉请变更为11179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峰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请求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等发票发票;5.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租房协议;6.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51天,营养、伙补期限应为30天;医药费系被告高峰垫付;证据4鉴定费不承担;证据5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要求提供劳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有签字的银行发放原始凭证,租房协议承租人非本案原告,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证明应由公安机关证明佐证,且该证明未明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0分,被告高峰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霍山县××大道牛角冲路口时,与原告万正群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万正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正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伴头皮挫裂伤2.右侧胸壁挫伤,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踝部挫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三个月2.若出现头晕等应及时来我科就诊3.出院带药4.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9935.7元(被告高峰垫付)。2016年12月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万正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万正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5.6.7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万正群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高峰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峰,该车辆以高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8日18时至2017年9月18日18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1月21日,霍山县茗香茶楼出具一份《单位证明》:万正群于2015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配菜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万正群平均每月收入为4076.67元。2016年11月24日,霍山县衡山镇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万正群租住衡山镇西镇××号房屋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万正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应按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14.2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计22815.7元,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15.7元,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误工费13704元(120天×114.2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84368元,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正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正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4368元,合计94368元(含被告高峰垫付医疗费1993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正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15.7元。三、驳回原告万正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304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