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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忠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忠,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忠,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忠因与被上诉人山丹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忠,被上诉人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忠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山丹汽车运输公司安排刘永忠从事客运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还存在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能仅凭此答复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丹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刘永忠与山丹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客运汽车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永忠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上的“工资”,实际上是山丹汽车运输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返回给刘永忠的客车经营车票款。对此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山丹汽车运输公司已提交了银行出具的记录错误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永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刘永忠与山丹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永忠出资购买的甘G112**客运汽车,注册登记在山丹汽车运输公司。刘永忠在“汪庄-山丹”客运班线从事客运服务,站内由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统一出售车票,扣除刘永忠经营期间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后,按月将剩余票款返回刘永忠的账户(开户行:山丹农行账号:6228483630781091013户名:刘永忠)。2010年,刘永忠将其所有的甘G112**客运汽车进行置换,车牌号变更为甘G142**,仍在山丹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服务。上述事实,一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山丹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线路经营保证书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客运汽车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永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出资购买客运汽车注册登记在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由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统一管理,从事山丹汽车运输公司安排的客运工作,山丹汽车运输公司按月给刘永忠支付工资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精神,刘永忠作为自己所有车辆的驾驶员,主张其与山丹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永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永忠与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具体约定了车辆经营、线路运营、交纳管理费等具体内容,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法律关于客车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刘永忠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虽载明“工资”的字样,但山丹汽车运输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出具的证明载明,是银行错误登记为工资,实际为山丹汽车运输公司给刘永忠返还的客运车票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志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