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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男,45岁,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2015年3月6日,因殴打郑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50分,被告人毛某1酒后与毛景3、毛某2、毛某3去长岭镇“洪钻洗浴中心”洗澡,在一楼大厅,毛某1与前来洗澡的郑某无故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后毛某1用尖刀将郑某左胸扎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1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50分,被告人毛某1酒后与毛景3、毛某2、毛某3去长岭镇“洪钻洗浴中心”洗澡,在一楼大厅,毛某1与前来洗澡的郑某无故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毛某1用尖刀将郑某左胸扎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毛某1通过近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洪钻洗浴中心”案发现场录像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者照片证实,伤者郑某损伤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1时许,他去长岭“洪钻洗浴”洗澡,在一楼大厅内,看见有四个人喝多了,其中有一个“光头”(毛某1)男子骂服务生,他看一眼,这个“光头”就冲他过来,他就往后撤,腿碰到沙发没站稳,“光头”男子用右手打他脸部一拳,他就倒在沙发上,“光头”男子拿刀就扎在他左胸口上。证人任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4时许,他们在网吧上网,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快点去“洪钻浴池”,他们赶到那,看见郑某一只手捂着左胸口,地上全是血,旁边有四个男子,这几个人要走,王某某和几个人就去追赶,任某把郑某送到县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长春。证人刘某某、汪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洪钻洗浴”前台工作人员。2015年3月6日14时许,有四个喝酒了的男子来洗浴,其中有一个“光头”,又来一个小伙(郑某),不知道“光头”说一句什么,就把小伙按倒在沙发上,和“光头”一起来的几个男子就过去拉着,等“光头”男子从小伙身上起来的时候,发现小伙的胸口和地面都有血迹。小伙的朋友来了,“光头”一伙也出去了。证人毛某2、毛某3、毛景3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他们几个酒后到长岭“洪钻洗浴”洗澡,手牌都拿到手了,正在换鞋时,毛某1和一个男子在大厅沙发上就厮打在一起,他们就去拉仗,毛景3的手被划伤。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1点多钟,郑某给他打电话他去“洪钻洗浴”,他到那没发现人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告诉他郑某被一个“光头”男子扎伤了。他就和王某某一起追赶“光头”男子,并强行把那个人带到医院,郑某因肺部被扎坏,需要转院,警察在医院就把“光头”男子带走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毛某1通过近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郑某对毛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证实,毛某1出生时间及出生地。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毛某1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对毛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毛某1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毛某1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