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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远钢、杨柠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钢,杨柠瑞,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钢,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柠瑞,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浏阳路东二段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6812142561592。法定代表人:秦熙浩,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远钢因与被上诉人杨柠瑞、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九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远钢与原审被告广汉九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被上诉人杨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远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柠瑞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原判故意遗漏了诉讼主体,未对原审被告广汉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作出判决,导致未将广汉九建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纳入本案还款金额予以计算;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5日前,退伙协议系事后补签。原判对2013年2月5日前已经偿还的110余万元未在还款金额中予以品迭,上诉人与广汉九建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562700元,上诉人实际已超额偿还了借款;3.双方所签退伙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合伙款1840000元后,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上诉人及广汉九建公司承担,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及判决。杨柠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退出合伙时,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1840000元,并协商将该款转化为借款。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在未清偿借款的情形下,再次向被上诉人之母出具承诺书,但承诺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偿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广汉九建公司述称,广汉九建公司是否应当向杨柠瑞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广汉九建公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与吴远钢已共计向被上诉人杨柠瑞支付2562700元,所有的款项都应当计入还款金额。杨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柠瑞系杨莉蓉之子。杨莉蓉于2016年3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杨柠瑞与被告吴远钢合伙承建“温莎·湖畔”工程1、2、3号楼。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远钢达成退伙协议,协议载明:“1、就温莎·湖畔工程1#、2#、3#楼项目现由甲方(吴远钢)继续承担施工管理,乙方(杨柠瑞退出)。前2012年4月26日合伙协议无效(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2、甲方(吴远钢)借乙方(杨柠瑞)现金1840000.00元(壹佰捌拾肆万元整),用于温莎·湖畔工程项目,其中440000.00元(肆拾肆万元整),于2013年4月底之前还清,剩余1400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在2013年6月底之前还清。”被告吴远钢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广汉九建公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同日,被告吴远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柠瑞现金¥184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肆万元整)用于温莎·湖畔A标段项目。(由广汉第九建筑公司承建)。借款人:吴远钢,2013年2月5日。”借条空白处加盖广汉九建公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吴远钢结算,被告吴远钢尚欠原告800000元。被告吴远钢向原告之母杨莉蓉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广汉九建公司温莎·湖畔工程项目部共计支付原告杨柠瑞及其母杨莉蓉2042700元。其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共计支付143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柠瑞与被告吴远钢合伙承建项目,杨柠瑞与吴远钢之间原系合伙协议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其退伙结算款项作为原告出具给被告吴远钢的借款,被告吴远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将该笔款项转化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吴远钢向原告母亲杨莉蓉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最早为2014年1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全部款项,并提供了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广汉九建公司温莎湖·畔项目部与原告及其母杨莉蓉之间的资金往来依据。被告主张,该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均归被告吴远钢所有,原告与被告吴远钢退伙结算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用于抵偿原告结算后的金额。根据民间交易习惯,退伙结算系双方将退伙前所有债权债务计算后得出的尚欠金额,退伙结算前该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已计入结算金额1840000元中,被告主张2013年2月5日前的款项抵偿1840000元,系重复计算,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吴远钢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之母杨莉蓉出具承诺,承诺还款800000元。但被告举出证据证明2013年2月5日后支付给原告及其母的款项共计1430000元。故被告吴远钢应当偿还原告410000元。被告举出2013年11月15日,其代原告杨柠瑞代缴纳罚款100元,但该借支单上无原告杨柠瑞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远钢出具承诺,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4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虽然该承诺计算金额有误,但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远钢支付还款承诺约定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远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柠瑞尚欠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人民币1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始计算,前述利息均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杨柠瑞负担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吴远钢负担人民币7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吴远钢与被上诉人杨柠瑞原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退伙协议并由吴远钢向杨柠瑞出具借条以及吴远钢于2014年9月24日向杨柠瑞之母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远钢在退伙协议、借条及还款承诺中均明确认可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虽然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关系,但在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及借条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应向被上诉人杨柠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被上诉人杨柠瑞在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撤回对广汉九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柠瑞作为原告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于杨柠瑞与吴远钢在承建“温莎·湖畔”1、2、3号楼工程项目中的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杨柠瑞及杨柠瑞之母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系吴远钢个人行为。吴远钢与杨柠瑞之间原建立的合伙关系与吴远钢和广汉九建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杨柠瑞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由吴远钢向杨柠瑞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也不损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吴远钢实际向杨柠瑞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吴远钢认为,其与杨柠瑞之间原系合伙关系,依据双方所签退伙协议的约定,应将双方合伙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予以结算,故应将广汉九建公司项目部在杨柠瑞与吴远钢签订退伙协议前支付给杨柠瑞的款项纳入本案还款金额予以计算。与杨柠瑞建立合伙关系的相对方系吴远钢而非广汉九建公司,杨柠瑞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系杨柠瑞与吴远钢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据退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关系中合伙各方的交易习惯,该退伙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应包含了双方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且吴远钢对此另行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予以确认,广汉九建公司在杨柠瑞退出合伙之前向杨柠瑞支付的款项不应再纳入吴远钢在退伙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还款金额中予以计算。且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截止2013年12月7日,在上诉人已将杨柠瑞处的借款超额偿还的情形下,上诉人仍于2014年9月24日向杨柠瑞之母出具还款承诺,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上诉人主张退伙时间与退伙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退伙协议签订后吴远钢向杨柠瑞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4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项应作为吴远钢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将此金额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品迭,并最终认定吴远钢尚欠杨柠瑞的借款金额为410000元,杨柠瑞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远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远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